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7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丕英、梁四明与贺永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丕英,梁四明,贺永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7执209号申请执行人张丕英。申请执行人梁四明。被执行人贺永珍。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张丕英、梁四明与贺永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112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4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2017)晋1127执2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丕英、梁四明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确定由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张丕英、梁四明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10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履行完毕协议内容。判决书判令由被执行人贺永珍赔偿申请执行人张丕英、梁四明医疗费等共计5930.9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6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贺永珍于2017年7月10日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7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