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都香江全球家居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成都香江全球家居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961号原告:王群,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古佛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四川成都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香江全球家居城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园区。法定代表人:鲁明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群与被告成都香江全球家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香江家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以汪学军与原告王群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汪学军为本案第三人,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汪学军与原告王群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依法不准予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7613元、履约金27613元、服务保证金2000元,代收款3656.5元,共计662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定3600元(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底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将位于成都香江全球家居CBD1馆南区二层自编A020058、A020057号面积为356.04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要接受被告同意管理,代收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质保金27613元、服务保证金2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经营期间2015年8月1日至20105年8月7日结算单载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代收款3656.5元。原被告约定履约保证金和服务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3个月后15天退还给原告,质保金在原告退场1年后返还、代收款在收到票据7天内返还,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并撤离场所,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上述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辩称,1.原告缴纳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与租赁合同书上的约定不一致;2.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不是原告缴纳,而是由汪学军缴纳,汪学军的合同到期后转到了原告那里;3.资金占用利息只认可代收款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都香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群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底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将位于成都香江全球家居CBD1馆南区二层自编A020058、A020057号面积为356.04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六条约定租金实行按季度支付,每月10086.61元,每季度支付租金30259.83元。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7802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后的十五天内由甲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第八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7802元,质量保证金于乙方退场满一年后由甲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第九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服务保证金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后的十五天内由甲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第十五条约定甲方代乙方收取销售货款后,由甲乙双方核实确认结算款项,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收款票据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群开始进场经营,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交纳了质保金27613元、履约保证金27613元、服务保证金1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交纳了服务保证金1000元。后经原告王群与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结算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7日期间的代收货款为3656.5元。原告王群与被告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的《租赁合同书》到期后,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将该案涉商铺出租给了案外人汪学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群依约向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交纳了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服务保证金,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向原告王群出具了收据,证明其收到了原告王群交纳的上述款项,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虽然辩称汪学军与原告王群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群交纳的上述款项系由案外人汪学军交纳的并转至原告王群名下的,但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汪学军与原告王群系夫妻关系,且汪学军与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应当另案进行处理,故对于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辩称的原告王群提供的收据上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与《租赁合同书》中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者虽然数额不一致,但收据能够证实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的确收到了原告王群交纳的27613元的质保金和27613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成都香江家居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原告王群。对于原告王群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书》中并未予以约定,故本院认定以原告王群提起诉讼时起算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香江全球家居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群支付6088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王群负担94元,被告成都全球家居城有限公司负担6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雯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