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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任某,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862号原告:张某甲,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系原告之次子,特别授权代理),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中路北侧。法定发表人:高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伟(特别授权代理),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赵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滕州市国运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任某、赵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蒋静,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伟、被告任某、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6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任某驾驶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张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构成2级、4级、8级、10级伤残各一处;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依赖他人终生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25000元-35000元(需行单侧颅脑修补术);其伤后营养期限为152天,目前正在接受康复治疗。现原告张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34028.74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赵某共垫付的27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0元,护理费186345元,误工费5142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209310元,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营养费15200元,共计1664135.50元。因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任某、运输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退休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230元,要求从其赔偿范围内进行扣除,该车辆为挂靠车辆,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赵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赵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1230元,被告赵某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任某系雇佣驾驶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2份,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药费费用清单7张,医疗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病历复印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所支出的复印费。4、租房收据1张,定额发票6张、收据2张、销售清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房住宿及购买医疗器材、辅助用品等支出的费用。5、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阳诚建筑构件厂出具营业执照、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双成钢结构件厂出具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乙系该公司员工,其因护理原告工资收入减少情况。6、江苏省常州市常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工资明细,证明护理人员张某的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甲构成2级、4级、8级、10级伤残各一处;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依赖他人终生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25000元-35000元(需行单侧颅脑修补术);其伤后营养期限为152天,目前正在接受康复治疗及其支出的鉴定费用。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过高,存在非因伤治疗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审核,对尾号为7005医疗费发票未注明伤者姓名,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复印病历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清单或收据,没有发票所具有的效力,且原告住院辅助用品的费用没有相关医嘱,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张某乙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其工资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且误工证明未经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张某仅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存在性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剔除非护理人员张某丁产生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根据病案记载,原告右侧肢体有肌力反应,并非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右侧肌力为零,原告通过医院治疗已经有了病情上的恢复,故此是否能够支持原告鉴定的二级伤残,现要求对其二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被告运输公司、赵某、任某质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被告任某的驾驶证、上岗证各1份,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驾驶员及其驾驶的车辆均具备合法要件及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某。该证据经原告张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某进行质证,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赵某口头向本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1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向本庭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医院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张某甲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曾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又未提交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复核的书面申请。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任某驾驶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公里10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张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242天、32天,共计住院274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271619.93元、30495.6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02115.61元。原告的伤残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2级、4级、8级、10级伤残各一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依赖他人终生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25000元-35000元(需行单侧颅脑修补术);其伤后营养期限为152天,目前正在接受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2人护理,出院后拟由其长子张某丁一人终身护理。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某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关系。被告任某系被告赵某所雇的驾驶员。被告赵某已向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26123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任某驾驶被告赵某实际所有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某甲身体受到伤害,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实际所有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某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赵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的1张未记载就诊人员姓名的票据费用为18.63元,该票据虽系其就医机构出具,但不能证明系其本人因伤治疗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张某甲的就医机构出具,且能够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本院确定的期限未内提交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复核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支出的医疗费认定为302115.61元。2、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终身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人张某乙、张某提供的误工证据标准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补强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某甲的伤情、司法鉴定、健康状况、人均寿命等因素,护理年限酌情支持9年。期满后,原告若仍需继续护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主张权利。结合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902.68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因伤持续误工,能够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出退休年龄,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张某甲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适当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酌情对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认定为12892.88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身份予以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相关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残为二处,应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2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增加4级、8级、10级三处伤残,应增加赔偿比例8%。结合原告的身份及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2742.40元。5、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费用为41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及其因伤诊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甲的营养费为228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因伤诊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0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代被告赵某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赵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医疗费302115.61元(含被告保险公司、赵某共垫付的27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护理费360902.68元,误工费12892.8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742.40元,营养费2280元,共计997133.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已向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赵某已向原告垫付26123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履行后返还给被告赵某,以减轻当事人诉累。二、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00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3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雨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