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与蔡国忠、刑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蔡国忠,刑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160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X29898635F。负责人:潘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政,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银行职员。被告:蔡国忠,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刑丹英,女,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与被告蔡国忠、被告刑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与蔡国忠、刑丹英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计596.5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