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翁真成、舒世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翁真成,舒世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真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世余,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常,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真成、舒世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被上诉人翁真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予、被上诉人舒世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改判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减少赔偿翁真成残疾赔偿金108514.4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翁真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翁真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舒世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翁真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舒世余、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赔偿翁真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53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舒世余、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舒世余驾驶川CX号小型轿车于荣县新城区景观大道往新城中学校方向十字路口路段与翁真成驾驶的无号牌“脉动”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翁真成受伤和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3日翁真成于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6年7月2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6]第5103210201600062号),认定:驾驶人舒世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翁真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9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翁真成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被鉴定人翁真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5000元。翁真成系荣县过水镇X村村民,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于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自2016年2月起于荣县过水镇X街道从事搬运工作。川C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舒世余。川CX号小型轿车于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另查明:1.翁真成父翁忠炳,1933年11月24日生,住荣县过水镇X村,育翁真发、翁真成、翁真良、翁真孝四子;翁真成子翁天才,2000年6月4日生,住荣县过水镇X村。2.一审诉讼前,舒世余垫支翁真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4310.83元,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垫支翁真成医疗费10000元。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翁真成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20%即26799.67元扣除。根据翁真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确认翁真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998.33元(住院医疗费132420.83元、门诊费1577.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0元/天×(54天+8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54天+8天)]、护理费5200元(90元/天×24天+80元/天×38天)、误工费13581.45元(以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270元/年÷365天×149天)、残疾赔偿金184484.69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205元/年×20年×0.34=178194元,翁忠炳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翁真成请求标准计算:9251元/年×5年×0.34÷4=3931.68元,翁天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251元/年×1年6个月×0.34÷2=235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8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74794.47元。一审法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舒世余的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舒世余应对翁真成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X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翁真成所诉赔偿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应由舒世余承担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翁真成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对翁真成诉请合法损失,依法确认。5.为减少讼累,舒世余、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诉前垫支翁真成费用,该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川C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翁真成各项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翁真成各项损失182395.84元[(总损失374794.47元-交强险120000元-自费药26799.67元)×80%],共计302395.85元。舒世余赔偿翁真成各项损失21439.74元(自费药26799.67元×80%)。鉴于诉前舒世余垫支翁真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4310.83元,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垫支翁真成医疗费10000元,实际履行时,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赔偿翁真成各项损失199524.75元,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支付舒世余垫支费用92871.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川C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翁真成各项损失199524.75元;二、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川C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舒世余垫支费用92871.09元;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翁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翁真成负担460.80元、舒世余负担1843.20元。本院二审期间,仅翁真成提交了两份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翁真成提交的两份证据是:2017年6月20日荣县过水镇X村民委员会、荣县过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2017年6月20日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翁真成在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贵港车站接触网工程工作。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舒世余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翁真成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翁真成务工的事实一致,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翁真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翁真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了荣县过水镇X村民委员会、荣县过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河南泰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虽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翁真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翁真成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艳审判员 丁 向 东审判员 欧阳干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泽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