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永群、王晓羿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群,王晓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国。上诉人赵永群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永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晓羿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有程序瑕疵,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却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二、赵永群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赵永群负责。原审判决由赵永群仅承担债务而不承担债权是错误的,王晓羿将车辆出租、营运等所产生的债权应由赵永群享有。被上诉人王晓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本案涉案车辆并未交付给王晓羿,而且本案是基于贷款产生的还款的债务纠纷,不存在债权问题,其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晓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赵永群赔偿王晓羿损失人民币416726.2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3日,王晓羿与青岛市商业银行商邱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晓羿因购车需要向该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五八执行,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王晓羿授权该行将借款一次性全额划入青岛金通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宝公司)账户(账号20×××42,开户行商邱路支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王晓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行有权按照逾期期间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罚息及复息,该借款由王礼溥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晓望路x号x栋x户房产提供担保。双方于2004年6月9日向青岛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书》,如借款人王晓羿、担保人王礼溥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时,贷款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王晓羿未按时还款,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路支行(原青岛市商业银行商邱路支行)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市北区法院(2006)四法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及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王晓羿银行卡清单显示,王礼溥于2015年7月1日向市北区法院缴纳案款120645.64元,2015年8月5日王晓羿账户被扣划97409.74元、2015年8月21日被扣划21329.65元,其余177341.26元是银行在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12月26日自动扣划的。2005年11月15日,赵永群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王晓羿用王礼溥先生的青岛市南区晓望路x号x房私人房产在青岛市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叁拾贰万元整在青岛金通宝购买的三辆扬子SUV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赵永群负责。从即日起至2005年底为止,由赵永群负责解押,退回房产证。据王晓羿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赵永群系朋友关系,当时王晓羿想购买车辆用于营运,双方协商由王晓羿向银行贷款向赵永群所在的金通宝公司购买三部车辆,合同签订后款项转入该公司账户,王晓羿按约偿还贷款,但赵永群一直未向王晓羿交付车辆,在2005年11月时,王晓羿找到赵永群要求交付车辆,赵永群当时系金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告诉王晓羿银行的贷款用于偿还该公司与青岛银行的旧贷,双方协商后赵永群说和银行产生的贷款的债权债务由他个人负责并帮助把担保人的抵押物协助解押退回房产证,并向王晓羿出具了保证书,所以王晓羿自2005年12月26日停止了向银行偿还贷款。2014年王晓羿接到了市北法院的两份裁定,查封了王晓羿及其父亲王礼溥的房产;2015年该院以裁定书扣划了王晓羿及王礼溥的银行存款,在2015年8月20日偿还完最后一笔贷款后,王晓羿向赵永群追偿。庭审中,王晓羿出具王礼溥所写证明一份,证明王晓羿已将市北法院扣划王礼溥账户的120645.64元偿还给王礼溥。赵永群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王晓羿是合作伙伴关系,赵永群曾是青岛首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羿是该公司股东,两人一起合作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共同出去购买车辆,通过金通宝公司购买,并且王晓羿也是金通宝公司的股东。王晓羿所诉称的购买汽车是王晓羿与金通宝公司之间的纠纷,该车辆是否真正交付,王晓羿很清楚。2005年11月,王晓羿与赵永群协商,王晓羿要求将青岛首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晓羿,双方对该公司债权债务做了一下清结,王晓羿提出金通宝公司的车由赵永群配合进行解押,该保证书主要是处理首汽汽车公司的财产。庭审后,赵永群申请该院调取(2006)四法执字第39号案卷卷宗,认为该卷宗中涉及王晓羿借款合同中所涉的车辆拍卖情况,经原审法院查阅该卷宗,其中并无赵永群所说涉及车辆的拍卖信息,赵永群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调取。原审法院另查明,金通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永群,该公司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赵永群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中明确载明王晓羿用王礼溥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晓望路20号502房产抵押贷款叁拾贰万元在青岛金通宝购买的车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赵永群负责,该内容与王晓羿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抵押担保内容相一致,王晓羿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印证,赵永群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晓羿购买的车辆已经交付可以认定赵永群对王晓羿以其父王礼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购买车辆而产生的债务作出承担的意思表示,王晓羿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赵永群追偿。现王晓羿履行该合同还款177341.26元、王晓羿与王礼溥因未履行该借款合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款97409.74元、21329.65元、120645.64元,共计416726.29元,根据赵永群保证书的承诺,应由赵永群赔偿王晓羿及王礼溥的损失。因王礼溥提交证明其损失已由王晓羿偿还,故王晓羿主张要求赵永群赔偿其损失416726.29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对王晓羿主张自最后一笔款项扣划之日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由赵永群偿还迟延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判决:一、赵永群支付王晓羿款项416726.29元;二、赵永群支付王晓羿利息(以416726.2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至二项,赵永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羿。案件受理费7551元,减半收取为3775.5元,由赵永群承担(王晓羿已预交,赵永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晓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程序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但在原审判决中载明适用普通程序。后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书,将(2016)鲁020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一行中“适用普通程序”补正为“适用简易程序”。赵永群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永群债权债务承担的问题,王晓羿仅就债务向赵永群追偿,原审法院围绕王晓羿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并无不当,而且赵永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晓羿购买的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王晓羿,因此,赵永群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永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1元,由上诉人赵永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青松审判员 张馨月审判员 谷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邓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