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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梅春与林彩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春,林彩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775号原告:林梅春,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福,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系原告林梅春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荣,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彩梅,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梅春与被告林彩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福、林顺荣、被告林彩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彩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9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9时许,林彩梅因生活琐事殴打林梅春,致其胸右侧第12肋骨骨折,并到东山县医院就诊治疗。后经东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梅春伤情属于轻微伤,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无法住院,只能在家接受治疗。2016年3月10日,东山县公安局作出东公(杏陈)行罚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彩梅处以行政拘留7日。本起人身伤害给林梅春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4元;2.误工费90天*125元/天=11250元;3.护理费90天*125元/天=11250元;4.营养费2164元*20%=433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097元。据此,林梅春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林彩梅辩称,1.林梅春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林梅春的伤是在其与陈耀林一同与林彩梅争抢锄头时造成的,林梅春受伤不能全部归因于林彩梅;2.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因为林梅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林梅春的诉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9时许,林顺福及其妻子林梅春和陈耀林夫妻等在其房子的小巷铺设水泥。林永利及其妻子林彩梅认为林顺福等人铺设水泥巷侵害到其利益而过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期间,林彩梅用锄头柄一端戳中林梅春腹部一下,致使林梅春受伤。经鉴定,林梅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10日,林彩梅因打伤林梅春被东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林梅春受伤后数次到东山县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林梅春提交的东公(杏陈)行罚决字[2016]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山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门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东山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6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东)公(伤)鉴(医)字〔2015〕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相应的其他费用。本案中,林彩梅故意伤害林梅春致其受伤的事实有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彩梅的侵权行为与林梅春受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已构成对林梅春的侵权。故林梅春主张林彩梅赔偿医疗费用等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林梅春于2015年11月18日9时许受到林彩梅的伤害,并于2015年11月19日到东山县医院进行CT诊断为右侧第12肋骨骨折,之后,林梅春通过门诊进行治疗。林梅春的伤情是明显的、可确定的,因此林梅春的诉讼时效应从其伤情确定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9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在此期间,林梅春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的事实和证据,故对林彩梅关于林梅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梅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林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丽玲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