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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默志明、蠡县江南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默志明,蠡县江南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默志明,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蠡县江南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永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默志明与被上诉人蠡县江南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9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默志明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河北省××路××号,且被上诉人送货至新乐市××镇,即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新乐市,请求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94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诉称,2015年2月17日,默志明借蠡县江南化纤有限公司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默志明给付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其称借条系上诉人购买涤纶短纤所欠货款而形成的,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蠡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