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津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畅泽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津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畅泽宇,郭光田,彭朝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龙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国玺,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畅泽宇,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韩妞,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畅泽宇之母,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光田,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孟津县,现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东,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上诉人孟津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畅泽宇、郭光田、彭朝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要求改判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因手术失败扩大的误工费35129元及扩大的医疗费1000元。3、要求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2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事实和理由:畅泽宇诉电力安装公司一案,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电力安装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和道义。畅泽宇二次手术仅住院15天,不应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二次手术时因医疗事故导致所取钢板断裂,还额外做了石膏固定,延长了住院天数,增加了相关费用。畅泽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次手术钢板正常取出,没有所谓的医疗事故。术后出院生活不能自理应当支持出院后护理。护理费和误工费都符合法律规定。畅泽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郭光田、彭朝东赔偿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149381.30元,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安装公司在农网升级改造过程中,因线路需从畅泽宇���宅院上方经过,2012年5月12日,畅泽宇及家人以电网改造施工线路影响其住房为由,阻挡施工队豫C×××××号施工车辆撤离现场,直至当晚23时许,双方在施工车辆左侧撕拽时,郭光田指示司机彭朝东强行开车,将畅泽宇左腿轧伤,经鉴定,畅泽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畅泽宇前期的各项损失,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郭光田、彭朝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电力安装公司因将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施工队,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对郭光田、彭朝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畅泽宇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强行挡车,对其损害的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畅泽宇到孟津公疗医院做了取出内固物二次手术,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446.30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360元。出院医嘱:石骨固定,一个半月禁止下地;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现畅泽宇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9381.30元,再次向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郭光田、彭朝东的侵害行为致畅泽宇受伤致残,畅泽宇定残前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结案,由于后续治疗费用在第一次起诉审理中尚未发生,现畅泽宇另案再次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光田、彭朝东及电力安装公司应按(2013)孟民一初字第108号及(2014)洛民终字第16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责任,另对畅泽宇后续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畅泽宇主张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畅泽宇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按照畅泽宇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认定数额为3806.30元。②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结合畅泽宇的伤情,参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的医嘱,酌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畅泽宇提供的二次手术前及后工资表,畅泽宇每月平均收入税后为5855元(195.17元/天),认定数额[195.16×(15+180)]为38058.15元。③护理费,按照畅泽宇主张的80元/天标准,住院15天,应认定数额(80×15)为1200元。④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出院后一个半月(45天)禁止下地的医嘱,参照护理依赖程度的项目,在畅泽宇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为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认定数额(80×45×80%)为288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同类案件裁判统一标准,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10)×15]为600元。⑥��通费,给合畅泽宇的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综上,畅泽宇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46744.45元。按照(2014)洛民终字第1607号终审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郭光田、彭朝东承担的赔偿数额(46744.45×80%)为37395.56元,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畅泽宇以其二次手术后的工资表6000元/月主张23个月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另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是畅泽宇本人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对畅泽宇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其他项目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光田、彭朝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畅泽宇各项损失共计37395.56元,孟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畅泽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畅泽宇负担750元,由郭光田、彭朝东负担500元及公告费480元。郭光田、彭朝东应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畅泽宇已垫付,执行时由郭光田、彭朝东一并给付畅泽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12日,畅泽宇受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和比例,已经(2013)孟民一初字第108号及(2014)洛民终字第1607号两份生效判决予以查明认定。现畅泽宇因取钢板二次手术,主张郭光田、彭朝东、电力安装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电力安装公司主张畅泽宇二次手术时因医疗事故扩大损失,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畅泽宇在孟津公疗医院二次手术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石膏固定一个半月,禁止下地;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的费用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电力安装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