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9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周厚宇与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宇,方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421号原告:周厚宇,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慧,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周厚宇诉被告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29.06元及利息、违约金1207.36元(以本金为基数,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暂从2016年11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合计:14236.42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S×××××抵押汽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方慧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收据、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委托划款确认书》为证,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6971.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28.96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违约金以13028.96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对案涉借款提供其所有的粤S×××××汽车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在案涉借款本息等费用就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慧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厚宇归还借款本金13028.9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13028.96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二、原告周厚宇对被告方慧提供的粤S×××××汽车在上述判项的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周厚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应华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