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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亚杰与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杰,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33号原告:王亚杰,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明亮,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毕雪峰,经理。被告:黄海生,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黄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负责人:赵国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鉴,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原告王亚杰与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黄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397.80元、误工费544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128.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邬明亮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0线171KM+600M处,与前方驾驶鲁E×××××中型普通客车顺行往左变更车道的被告黄海生驾驶的鲁E×××××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E×××××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亚杰及尚凡英、宋玉云、张会玲、尚玉凤、王吉花、纪玉花、王振岭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海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邬明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亚杰及尚凡英、宋玉云、张会玲、尚玉凤、王吉花、纪玉花、王振岭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687.27元。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就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黄海生和被告邬明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照被告邬明亮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据此提起诉讼。被告邬明亮未作答辩。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海生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海生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应按照20日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7.27元无异议,但需要按照比例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双方责任划分、原告住院19天的情况、支付医疗费用3687.27元,以及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王亚杰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滨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患者胸部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休养,定期复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房产证、经营者刘庆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以及原告王亚杰、被告黄海生、太平洋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43.2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院外休养43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主张63天误工费。但根据原告病例记载的原告损伤程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误工费为2592.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97.80元,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等证据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42.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87.27元、误工费为2592.74元、护理费16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92.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1Z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被告黄海生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邬明亮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鲁E×××××48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故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邬鲁E×××××48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黄海生和被告邬明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邬鲁E×××××48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按照被告邬明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再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损失,故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应按照损失比例给本次事故中其余受害人留有一定的份额。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多名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额占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情况,合理确定原告与其余受害人分别获得保险金赔偿金额。经依法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6.6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1.64元,共计赔偿3878.24元,被告黄海生赔偿原告损失5113.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杰各项损失共计3878.24元。二、被告黄海生赔偿原告王亚杰各项损失共计5113.83元。三、驳回原告王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亚杰负担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黄海生负担5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过付方式:赔偿款3878.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打款到原告王亚杰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东营分行营业62×××3939639);赔偿款5113.83元由被告黄海生打款到原告王亚杰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东营分行营业62×××3939639);诉讼费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打款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9050105400142059888888),诉讼费58元由被告黄海生打款到本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指定账户(账号:9050105400142059888888)。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