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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卫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卫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497号原告(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天地家园18-1-1101。负责人:吴继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卫星,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仁恒地产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原告)张卫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原告)张卫星与原告(被告)嘉里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里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量、郑颖,张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里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里天津分公司不支付张卫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782.36元;2、张卫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嘉里天津分公司与张卫星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2016年8月1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8日张卫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达成协议,2016年12月8日至14日嘉里天津分公司安排张卫星带薪年假4天,定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嘉里天津分公司支付张卫星工资至2016年12月14日,并支付张卫星经济补偿金43096.5元,仲裁裁决差额系张卫星应上的个人所得税,故不同意给付。张卫星辩称,不同意嘉里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张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里天津分公司支付张卫星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9426元;2.嘉里天津分公司支付张卫星工资4333.79元;3.嘉里天津分公司支付张卫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34元;4.嘉里天津分公司支付张卫星2016年分红10000元;5.嘉里天津分公司支付张卫星加班费342.24元;6.诉讼费嘉里天津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卫星不服仲裁裁决因此起诉。嘉里天津分公司辩称,张卫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达成协议,嘉里天津分公司已经支付张卫星代通知金7940元、12月1日至14日工资3650.57元、经济补偿金43096.5元、2016年分红款3955.90元、加班费342.24元,扣除保险、公积金和税费后共支付张卫星52501.16元,不同意张卫星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卫星2012年8月13日入职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嘉里天津分公司与张卫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从事保养主任工作。2016年8月13日,双方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8日,张卫星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同日,以嘉里天津分公司为甲方、张卫星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4日正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2月8日,最后付薪日为2016年12月14日。乙方应在最后工作日前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乙方的工资支付至2016年12月;3、甲方为乙方交纳五险及公积金至2016年12月;4、甲方同意依法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为税前43096.5元。乙方同意,在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办理完毕设备、文件资料等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的前提下,上述款项于劳动关系终止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除按相关规定应当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后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在离职交接中,甲方交接的设备、文件资料等出现损坏或丢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5、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16年花红,发放规则与其他员工一致,发放日期将按公司统一时间,并不晚于2017年3月1日;6、乙方确认,甲方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已结清乙方在甲方或甲方的关联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和福利待遇及所有的补偿。乙方申明并保持其没有针对甲方或甲方其他关联公司或其雇员的任何形式的主张、索赔或请求。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2016年12月20日,嘉里天津分公司支付张卫星共计52501.16元。2017年1月3日,张卫星以嘉里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分红奖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3日,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782.3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嘉里天津分公司与张卫星均不服该裁决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嘉里天津分公司与张卫星就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分红等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张卫星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故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嘉里天津分公司支付完相关款项后,张卫星没有针对嘉里天津分公司任何形式的主张、索赔或请求。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现在嘉里天津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张卫星相关款项,张卫星又以要求嘉里天津分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起诉劳动争议,本院对张卫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嘉里天津分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差额782.36元,差额是张卫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由嘉里天津分公司支付,嘉里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张卫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782.36元;二、驳回被告(原告)张卫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原告)张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鉴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