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贾金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朋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金朋,男,出生于1960年3月11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朋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金朋及其辩护人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郑州长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河南群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鑫公司)欠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贷款,洛阳银行于2014年下半年向长通公司提出催要。为偿还该贷款并解决公司资金困难,长通公司管理人员魏雪峰提议伪造虚假供货合同,然后用虚假的应收账款质押的方式从银行贷款,长通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魏实现及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魏实现遂与洛阳银行偃师支行协商,以虚构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以下简称薛家湾供电局)欠长通公司的4185.15万元应收帐款质押并追加长通公司全体股东个人保证的方式,向洛阳银行偃师支行申请2000万元贷款,洛阳银行偃师支行同意。后魏实现与魏雪峰合谋,并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授权,伪造与薛家湾供电局之间标的额为4374.8239万元的虚假供货合同,私刻薛家湾供电局印章,套取作废发票,虚构薛家湾供电局欠长通公司4185.15万元货款的事实。2014年12月28日洛阳银行偃师支行指派客户经理白建卫与熊现杰一起到薛家湾供电局进行“面签”程序,要求必须见到该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本人当面在应收账款质押确认文件上签字。魏实现、魏雪峰预谋后,安排长通公司业务员魏绍辉冒充薛家湾供电局办公室主任李学锋(后查,李学锋实为薛家湾供电局司机),安排长通公司股东魏某的外甥贾金朋冒充王某。贾金朋明知此事是做假骗贷仍参与其中。贾金朋配合魏雪峰找人以从网上找到的与王某年龄相仿的呼和浩特市另一叫王某的人的身份证信息与贾金朋的照片合成制作假身份证,使白建卫误信贾金朋就是薛家湾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王某。2014年12月29日“面签”当日,按照事先商定好的计划,贾金朋、魏绍辉提前进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后魏实现以王某在总公司开会,需要到总公司“面签”为由,将白建卫、熊现杰二人带至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七楼一个小会客厅,随后贾金朋来到该会客厅冒充王某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以没带印章为由将签完字的文件留下。随后魏绍辉用假章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后交给白建卫完成面签过程。2015年1月8日长通公司利用上述虚假手续从洛阳银行偃师支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群鑫公司在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贷款,长通公司所欠货款、所欠借款及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等。后因上述应收账款迟迟不到账,洛阳银行偃师支行到薛家湾供电局了解情况,得知长通公司上述供货合同、应收账款根本就不存在,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手续上的签字、印章均系伪造,遂发现被骗。后长通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四名股东亦无力还款,洛阳银行偃师支行于2016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洛阳银行偃师支行追回贷款281943.2元。另查明,自上述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8月28日,长通公司共计支付洛阳银行偃师支行贷款利息1075376.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金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魏雪峰、魏绍辉的供述,证人白建卫、魏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贷款相关手续,贷款去向相关资料,薛家湾供电局证明材料,长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金朋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其中贾金朋受魏实现、魏雪峰指使冒充他人签字,在本案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贾金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金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牛一斌人民陪审员 田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