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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金兰英、张静与被告与王昀、郑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金兰英,张静,王昀,郑银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091号原告:吴军,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原告:金兰英,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原告:张静,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昀,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郑银妹,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军、金兰英、张静与被告王昀、郑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伟于2017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英、张静及原告吴军、金兰英、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被告王昀、郑银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金兰英、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吴军借款16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金兰英借款61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张静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截至2016年3月28日,两被告欠原告吴军167200元,欠原告金兰英61300元,欠原告张静55000元,因两被告承诺2016年4月15日归还,故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昀、郑银妹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投资在被告处的网络投资款;2、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借条作废,说明此欠条已经无法律效力;3、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面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4、欠款数额不对,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3、原告吴军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四份;4、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对被告王昀、郑银妹及证人吴某,4的谈话笔录两份,本院认为两份谈话笔录所显示内容,包括三原告交给两被告的款项系网络投资款以及两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被殴打、胁迫之下所写等相关情况陈述,均无其他证据或事实相印证,且原告不认可两份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两被告提交的事件陈述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系两被告及案外人所陈述,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所说明的情况无其他事实与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军、金兰英、张静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昀、郑银妹。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王昀、郑银妹向原告吴军借款467200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2月29日归还300000元,2016年3月15日归还167200元,此后被告王昀、郑银妹仅归还了300000元。2015年,被告王昀、郑银妹分别向原告金兰英、张静借款61300元、55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昀、郑银妹向原告吴军、金兰英、张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吴军人民币167200元、金兰英61300元、张静55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4月15日,之前所有条子作废,到期未还起诉,负法律责任,用资产抵押。被告王昀、郑银妹出具该欠条后,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王昀、郑银妹辩称二人向原告吴军、金兰英、张静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上所显示的款项均系三原告的网络投资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被告王昀、郑银妹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昀、郑银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无法确认其所述情况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被告王昀、郑银妹对原告吴军、金兰英、张静交给二人款项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吴军、金兰英、张静要求被告王昀、郑银妹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昀、郑银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军借款本金167200元及利息(以16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昀、郑银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金兰英借款本金61300元及利息(以61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昀、郑银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计2776.5元,由被告王昀、郑银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3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师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