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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同升利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赵仁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同升利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赵仁锋,钟玉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813号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香,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同升利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327699749B。法定代表人:赵仁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仁锋,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钟玉海,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付宝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同升利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赵仁锋、钟玉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香、被告同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升公司偿还原告垫付宝公司垫付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同升公司向垫付宝公司支付违约金11900元(其中欠款额10%的单月违约金,另外应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17年3月29日为11900元);3、被告赵仁锋、钟玉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服务系垫付宝公司推出,由垫付宝公司替卖方会员(用户)向卖方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于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用户注册会员后,与垫付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垫付宝公司根据用户财产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内,垫付宝公司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为垫付宝公司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以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垫付宝公司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垫付宝公司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必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垫付宝公司垫付费的款项如数归还垫付宝公司,如果逾期,需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垫付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所收取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中,同升公司即为用户,垫付宝公司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7年2月9日,在商××区城西安民食杂批发部处垫付消费款20492元;在商××区城北顶信装饰材料店处垫付消费款30738元;在商××区城北凯悦壁纸店处垫付消费款48770元。垫付宝公司为同升公司垫付消费款后,同升公司未按约偿还,赵仁锋及钟玉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同升公司、赵仁锋辩称:本案实际就是借款,2016年7月,我公司向垫付宝公司借款100000元,通过垫付宝公司一系列操作后,实际到我公司账户的款项只有976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需要向垫付宝公司支付3400元服务费,然后由垫付宝公司操作后重新授信,将该笔借款延期一个月。我公司从2016年7月开始一共支付了7个月服务费,其余款项则尚未偿还。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同升公司与垫付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1份,该合约约定:同升公司申请成为垫付宝公司会员,并从该公司处获得信用额度,同升公司可以使用该额度进行消费,垫付宝公司替其垫付消费款给卖方,同升公司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偿还,且同升公司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消费款,并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其缴纳服务费;如未按期偿还,同升公司需缴纳违约金10000元,如未及时足额还款,其还需按其欠款总额10%向垫付宝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同升公司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需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赵仁锋、钟玉海向垫付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同意对债务人同升公司与垫付宝公司签订的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同升公司正式注册成为垫付宝公司会员,并获得该公司100000元信用额度。2016年8月,两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同升公司向垫付宝公司借款100000元,交付借款过程中垫付宝公司收取服务费2400元,同升公司最终收到借款本金976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为2017年9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同升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双方协商一致,同升公司再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后续借款偿还前一笔借款,垫付宝公司收取服务费2400元。之后,两公司以相同方式循环借款、还款,按次(一月一次)收取服务费。2017年2月9日,同升公司支付2400元服务费后,未于约定的还款日(2017年3月9日)前偿还借款,未再继续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垫付宝公司与同升公司达成合意,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1份,该合同合法有效。然而在本案中,垫付宝公司与同升公司之间并未按照该合约进行消费、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垫付宝公司与同升公司之间实质上为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合约约定同升公司注册为垫付宝公司会员后,垫付宝公司给予其一定金额授信额度,其在授信额度内向商户消费,该消费金额由垫付公司向商户代为支付并收取服务费,之后同升按期偿还该垫付款。然而经庭审查明,同升公司与第三方商户之间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垫付宝公司只是通过商户向同升公司交付借款,其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实际上应当为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故两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2、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多少?虽然垫付宝公司主张其为同升公司垫付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其从中收取了2400元服务费,同升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97600元,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600元。3、服务费的性质是什么?垫付宝公司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为多少?是否合理合法?本案实质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然而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在合约中约定垫付宝公司按垫付消费额2%或2.4%的比例收取服务费,故该服务费性质应当认定为借贷利息。至于垫付宝公司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为多少?同升公司辩称其自2017年7月开始每月向垫付宝公司支付了3400元服务费,但垫付宝公司仅认可其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收取2400元服务费,剩余1000元由第三方收取,与其无关。本案中,同升公司对其支付服务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每月向垫付宝公司支付服务费应认定为2400元。另外,垫付宝公司主张2017年2月9日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并非同升公司交付,而系第三方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垫付宝交易明细表》显示情形不一致,故应认定垫付宝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按月向同升公司收取服务费2400元。本案中借款本金认定为97600元,故垫付宝公司每月收取2400元服务费(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合理合法。3、垫付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性质是什么?是否合理合法?合约中垫付宝公司与同升公司之间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其中包括同升公司如违约需一次性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对未还款需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上述两项违约金条款实质上为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然而两项违约金之和超出民间借贷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该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同升公司实际支付了6个月服务费(利息),故其应自2017年2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4、垫付宝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应由三被告承担是否合理?本案中案件受理费确已实际发生,本案予以支持;而其余费用,垫付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赵仁锋、钟玉海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仁锋、钟玉海均向垫付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同升公司与垫付宝之间合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而同升公司与垫付宝公司之间的债务仍属于该合约项下,故赵仁锋、钟玉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省同升利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97600元,并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仁锋、钟玉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西省同升利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币1269元,由被告江西省同升利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赵仁锋、钟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