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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向阳村民委员会与宋世信、王淑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向阳村民委员会,宋世信,王淑华,宋玉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62号原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向阳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被告:宋世信。被告:王淑华。被告:宋玉刚。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原告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向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与被告宋世信、王淑华、宋玉刚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08)高柏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宋世信、王淑华、宋玉刚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认为向阳村委会主张涉案房屋为村集体财产,由上诉人租赁居住,但未提供上诉人租赁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发回。裁定为,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08)高柏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发回高密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其占有的房屋五间,并赔偿损失2000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7日原告在拍卖其中原集体房屋五间,被被告占有,原告多次通知其腾出,被告拒不腾出,当时在1997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五间,商定为每年每间30元,可被告从未交过租用费用。2006年9月26日原告以书面通知被告,让其搬离,但至今被告仍在此强行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被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宋玉刚所建。房屋建成后由被告宋世信、王淑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所有权属于三被告,原告诉称房屋所有权是原告所有,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2006年9月26日村委会给宋玉刚的通知一份,认为从通知上可以看出被告是1997年租用的房屋,租赁费为每年每间30元。被告质证认为,通知内容不属实,该通知被告也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该通知。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通知内容。对该通知不认可。2、原告提供了2005年12月20日村委会通知,当时为了拍卖幼儿园,书面通知了宋玉刚和竞买人宋玉昌。被告质证认为,这份通知我们也不认可,对通知的内容及通知是谁送的、如何送达的被告都不知情。3、原告提供了2006年6月5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通过村两委、村民代表、党员研究决定拍卖幼儿园。被告质证认为,对会议记录也不认可,是复印件,会议从内容上看是拍卖幼儿园,与被告的房屋没有关系。被告住的房屋不属于幼儿园所有,这些村里都知道。从1997年到2006年一直由被告居住,全村村民都知道房子属被告所有,与幼儿园不属一体,拍卖幼儿园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拍卖幼儿园时,五间房子属于幼儿园的一部分,拍卖时是整体拍卖的。该公证书为幼儿园确权合同,双方系向阳村委会与宋玉昌,并附有权属证图。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中幼儿园的确权合同,是根据幼儿园的房屋进行确权转让,在合同中的附图上包括了被告所有的五间房屋,所以说他们拍卖幼儿园处分了被告的房屋,这是对被告的侵权。该确权合同损害了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在合同第二条宋玉昌对幼儿园租赁使用多年,他就应该知道被告的五间房屋与幼儿园无关。五间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不属于幼儿园的。原告与宋玉昌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处分被告的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5、原告提供了2005年9月4日、5日由原告全体党员、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第五条宋世信现建房屋问题,将其迁到自来水屋看设备。证明宋世信占有了原告的房屋,村委会决定让其到自来水屋看设备并居住。可以看出该房屋不是被告购买的,是村里的。被告质证认为,会议记录被告从来不知道村委开会研究过,让宋世信迁到自来水屋看设备,也没有跟被告说过,被告也不知情。会议记录是村委换了领导班子之后,从来也没有人跟被告说过村委研究房子问题。房子是没有争议的,村民都知道房子是被告建的,在农村房子是谁盖的就是谁的,就是树也是谁栽的就是谁的。不可能被告在房屋里居住,另让被告找地方住也应该有说法,这是原告伪造的,不属实。原告提供的柏城法庭对葛月友、高兴华、李传华、闫宗锡、葛月辉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不存在卖给被告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葛月友陈述的部分内容为,其在1984年-1997年间秋天干村主任,当时盖这五间屋想给村里增加点收入,盖着就没钱了,闫宗君当时任村书记,就想把五间屋租出去,谁租赁这五间屋就盖起来,闫宗君把这五间屋租给了宋玉刚,闫宗君没有找村委成员商量就租给了宋玉刚,后来听闫宗君说每间屋每月30元,用房租抵顶宋玉刚建造檐板以上房屋的花费。高兴华陈述的部分内容为,闫宗君没在办公室和我们商量过,只是在宋玉刚家喝过酒,我、闫宗君、闫永启(村文书)、葛月友(村主任),葛月友当时去了,但没喝过酒,待会就走了。当时闫宗君说这个房子叫宋玉刚盖起来叫他使,这个房子是集体财产已经盖到了平口,接上过木,这是集体财产,谁也不教随便卖,卖是不可能的。闫宗锡陈述,这五间房屋何时盖的,记不清了,当时盖到了平口,没有按窗户,当时我是包工头。葛月辉陈述,这五间房屋何时盖的,记不清了,当时盖到了平口,没有按窗户,当时我跟着闫宗锡干,他是包工头。李传华陈述,我是当时的包工头,当时是从平口往上盖的,没有按窗户,当时包清工,忘了大约一千多元人工费,材料费也记不清了,但材料费不超过一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葛月友所说房屋租赁不属实,当时他不是书记,被告是与书记协商的。如果是租赁的话村里应该要租赁费,还应签订租赁合同。就是换了书记之后,从1997年到2006年十年间也从未向原告要过租赁费。租赁是村委为了诉讼才编的,在农村没有租赁房子的。房子是谁建的就是谁的,十年间都是由被告占用使用分处,村委对房屋并没有占用使用处分的权利,村委没有权利将房屋进行出租,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只有被告占有使用处分受益。村委没有任何的依据;高兴华和葛月友这两个证人都是村委找到法庭去,提交说好了之后才作的证,这都是村委的意思表示,证人所说不属实;闫宗锡陈述基本属实,可能是盖到平口,但是接着盖时没有到平口;对葛月辉、李传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李传华、王修欣、宋玉涛等建房的证明一份及房管局撤销宋玉昌申请办理的高李家营*××*号房屋权属证决定。原告质证认为,对建房的证明双方意见比较接近;房管局只要对房产存在争议就注销,房权证注销并不能证明人家登记是错误的。证人证言比较夸大,原告建到屋檐过木,其它都建好了。对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系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公证书系向阳村委会与宋玉昌签订的确权合同,虽有附属图,但不能证明被告居住的五间房屋属幼儿园的一部分,仅确定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葛月友、高兴华、李传华、闫宗锡、葛月辉的调查笔录,该六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李传华、王修欣、宋玉涛等建房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房管局撤销宋玉昌申请办理的高李家营*××*号房屋权属证,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房屋五间,座落于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向阳村,四至为:南至大街、北至幼儿园空地、东至幼儿园空地、西至大街,1993年由原告向阳村委会盖至平口处停建,1997年由被告宋玉刚接手建设好后,现由被告宋世信、王淑华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系原告租赁给被告居住。原告以涉案房屋由其租赁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房屋五间,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租赁给被告,但原告提供的以上六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或系原告单方证据,或系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的证言,均非有效证据;其提供的公证书,亦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的房屋租赁给了被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红人民陪审员 丁 瑞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