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徐武洪、罗宪英等与遵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洪,罗宪英,遵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初163号原告:徐武洪,男,仡佬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务农职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罗宪英,女,仡佬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树旺,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峰,市信访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滢钦、邓礼艳。原告徐武洪、罗宪英诉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宪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小峰、王滢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武洪经通知未到庭,被告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县城外环公路,征收原告土地测量面积为1187.54平方米有误,原告自测为1802平方米,为此向村委反映要求重新复查征地面积遭拒。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协调申请书,被告拒收。2016年10月8日,原告寄给被告协调申请书两份后,被告不予理睬,后找到被告处理此事,被告称此事不属于政府处理范畴,不给协调。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被告负有对征地补偿引发争议的协调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属行政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协调申请,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协调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协调申请书、邮寄面单,裁定书。证明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撤回起诉后,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邮寄协调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予协调。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本次申请市人民政府协调的事项,已经于2014年通过信访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并经三级人民政府依次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该事项已经处理终结。二、原告现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市人民政府本无义务再次进行处理,但是市人民政府本着以人为本,对群众负责的原则,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再次指派市信访局处理,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三、遵义市人民政府不具有对具体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行政协调的法定职责和职权。(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该条文并非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具体的征收安置补偿纠纷有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二)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即使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第三人提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请。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务川县都濡镇政府作出的濡府复【2014】3号《关于徐武红、罗宪英反映征地面积不实的回复》及送达回执。2、务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结果意见书》及送达回执。3、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信核字【2014】153号《关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罗宪英土地征用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执。4、务川自治县信访局关于市信访局转交罗宪英信件的办理情况报告、《不再受理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回单。证明:一、原告本次申请市人民政府协调的事项,已经于2014年通过信访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并经三级人民政府依次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该事项已经处理终结。二、原告现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答辩人市人民政府本无义务再次进行处理。三、市人民政府本着以人为本,对群众负责的原则,对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再次指派市信访局进行了核实处理,并就处理结果委托务川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向被答辩人进行了书面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収到原告的申请已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并表示已经委托务川县予以回复,故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被征地面积确实有误,被告没有为其协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务川县修建外环东路需征收原告土地,2013年4月25日经测量并由原告确认,被征土地面积为1187.54平方米;原告与务川县征地实施单位于同年11月24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土地补偿款51207元,青苗款1425元,林木补偿款8260元,共计60892元。2014年3月,原告向务川县城建指挥部反映征地面积不实,要求复查,指挥部安排工作人员与测绘公司及原告到现场复核,测量面积为1188.1平方米。原告不服向都濡镇政府反映,该镇政府经调查后于同年8月20日以上述内容书面回复原告。原告不服向务川县政府申请复查,务川县政府经复查,于同年10月17日书面回复原告,第一次测量面积原告已确认并领取补偿款,第二次测量与第一次面积相差0.56平方米,城建指挥部应补征地费24.20元。原告不服,申请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复核。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复核,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务川县图腾测绘公司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批准,取得了丙级测绘资质证书,该公司两次测量的面积相差0.56平方米,现该土地原貌已被破坏属实。原告反映征地面积相差700平方米不属实,决定维持务川县政府的复查结果,并告知原告,其提出的征地面积有误信访事项已信访三级终结。该复核意见于2015年1月7日送达给原告罗宪英。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务川县政府在征收原告土地时少计算征地面积700平方米违法,本院于同年9月7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以征地面积计算正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黔高法行终字第80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系土地补偿安置行为争议,具体为因被征收土地具体面积测算核定引发的土地补偿安置行为争议,依照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裁定撤销本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邮寄协调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后,转交市信访局处理,市信访局转交务川县信访局办理。务川县信访局以原告的信访事项已有复核意见,原告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再受理,作出不再受理告知书于10月26日电话告知原告,之后邮寄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有协调的职责以及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属协调范围;二、被告是否履行了协调职责。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必须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在程序设定上,首先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的规定,本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是务川县人民政府,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是遵义市人民政府,故被告有协调职责。关于因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争议是否属协调范围,本院在查明事实部份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法行终字第805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属于协调范围。关于焦点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后,将其转交市信访局,市信访局又转交务川县信访局办理,务川县信访局以反映事项已经信访三级终结,协调申请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不属其受理范畴为由,书面告知原告不再受理。务川县政府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争议,由遵义市人民政府协调,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将原告的协调申请层层转交给务川县信访局办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属于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协调已过期限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如果认为已过申请期限,也应当依法回复原告,并告知相关权利。依照前述规定,未经被告协调程序,原告向更上一级政府申请裁决的权利则无法实现。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协调征收土地补偿争议,被告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徐武洪、罗宪英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光勇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瞿胜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