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沈彦成与张赶年、燕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彦成,张赶年,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97号原告:沈彦成。被告:张赶年。被告:燕国清。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法定代表人:燕国清,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沈彦成诉被告张赶年、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赶年、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赶年于2013年11月18日由被告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为证。被告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张赶年、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赶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保借字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张赶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50‰,借款以现金发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张赶年支付了40万元借款,被告张赶年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11月,今收到沈彦成交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正,¥400000.00,收款人张赶年,交款人沈”。借款发放后,被告张赶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燕国清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借字001号),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张赶年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保借字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起两年,保证人签字合同生效。当日,被告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们(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为张赶年(借款人)向沈彦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承诺书签发之日起直至还清此笔借款为止。如张赶年(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此笔借款本息,我们(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代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收据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赶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赶年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燕国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并与被告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执行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赶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彦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赶年追偿;四、驳回原告沈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赶年、燕国清、河北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增军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