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017)冀0638民初6号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恒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恒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6号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雄县昝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恒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唐人居小区商务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田红卫。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恒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热浸塑电力排管,约定了型号与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价值458640元的货物,被告应当在2015年元旦前支付全部货款,但仅支付331040元,下欠127600元未付。为了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无条件付清下欠的货款127600元,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济宁市恒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需方济宁市恒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供方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需方购买原告热浸塑电力排管,付款方式:前期厂家垫付2880米货物,后期每车货物发车前需方付清当批货物货款,在2015年元月1日前需方必须付清所欠前期货物货款,如需方未按照指定日期内付清所欠货款,需方按照所欠货款的0.5%日赔偿,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需方共计收到原告价值45864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331040元,下欠1276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济宁市恒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宁市恒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与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基础信息查询、出库单2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济宁市恒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则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即在2015年元月1日给付原告剩余全部货款127600元,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违约责任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欠款额年利率4.35%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到款付清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恒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款12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