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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再全与被告姜占海、李丽娟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占海,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361号原告:姜占海,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李丽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姜占海,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原告姜占海与被告姜占海、李丽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学慧、代理审判员李竞茹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占海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7,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姜占海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占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占海分别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7,000.00元,都约定月利1.5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姜占海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占海向原告姜占海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姜占海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姜占海与李丽娟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为生活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占海、李丽娟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占海、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占海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二、被告姜占海、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占海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姜占海、李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李竞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