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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根忠与范国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忠,范国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720号原告:陈根忠,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范国强,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陈根忠与被告范国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根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因被告在分水朝阳挖石煤,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使用,双方约定每小时租金为25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租赁费为3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500元,并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4500元,于2016年10月底还4500元,余款11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范国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根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使用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忠租赁费用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范国强负担。原告陈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范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