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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海宁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688号原告:海宁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琴,执行董事。原告海宁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明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14800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或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室内家具工程合同》一份,就光伏幕墙生产基地生产厂房家具产品采购一事,约定由原告负责采购、制作合同及附件所列范围内的所有产品,并负责产品质量及运输和安装。该合同总价为28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货到现场并开始安装支付30%,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后付至96%。留4%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此后,原告按照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家具的制作及安装。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6%,余4%质保金未支付。2016年1月12日,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室内家具工程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家具的采购、安装,并约定合同总价2870000元,同时对付款时间、供货时间等作了约定。2.延期告知单、回复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家具安装时间推迟。3.明细账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付款至合同约定的96%,从而证明家具已验收。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项目工程验收签证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家具安装工程进行验收。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由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原告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海宁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4、6,以及证据3中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明细账、收款收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此系原告自认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海宁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室内家具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采购、制作、运输、安装家具;合同总价28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同意接受50%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货到现场并开始安装支付30%,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后付至96%,留4%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4个月;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交货,安装摆放另需15日,最迟不超过2014年1月10日;验收时间:摆放完毕一周内进行验收。同时,在作为合同附件的询标纪要中记载,质保金待产品使用满两年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3年12月13日,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发函原告,告知其因使用单位装修进场延期,需延迟家具的交付时间。2014年5月16日,原告回函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希望尽快确定家具的交货时间。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4日间,向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开具了29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870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最后一次认证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间,共支付价款27552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1255200元、承兑汇票支付1500000元)。2016年1月12日,海宁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催要114800元的质保金。本院认为,综合《室内家具工程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家具的交付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余114800元质保金未支付。关于质保金,其目的在于保证家具产品的质量,若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到期后理应作为货款支付。本案中,家具交易发生在2014年,至今已超过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质保金应当作为货款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海宁礼尚之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敏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