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树茂与张明忠、牛金兰、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茂,张明忠,牛金兰,苗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318号原告:郭树茂。被告:张明忠。被告:牛金兰。被告:苗建军。原告郭树茂与被告张明忠、牛金兰、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茂、被告张明忠、牛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明忠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明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明忠、牛金兰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当时被告苗建军为被告张明忠、牛金兰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给付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被告张明忠辩称,2014年7月15日,因与苗建军搞工程准备买车,因资金不够经朋友王三清介绍找到原告郭树茂,向原告郭树茂借款150000元。签了协议后,我与朋友庞学峰、原告郭树茂一起去太原市尖草坪区晋商银行取钱,回到黄寨后,我与庞学峰、王三清一起把150000元给了被告苗建军,后来车也没买,150000元被告苗建军花了,被告苗建军和原告郭树茂说150000元由其偿还,我没有用钱,也不同意还钱,钱是被告苗建军用的,让被告苗建军还。被告牛金兰辩称,借钱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当时在家里卧室,原告与被告张明忠、苗建军在我家客厅,他们签好协议后,把协议从门缝塞进来,我就在协议上签了个字,我也没有看协议,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偿还。阳曲县西凌井的住宅是我的。被告苗建军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明忠与被告苗建军搞工程买车为由,向原告郭树茂提出借款1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明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特向原告郭树茂借款周转(月利为叁分伍厘),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月结息。如被告张明忠无力偿还,担保人苗建军必须偿还,否则负法律责任。被告张明忠、牛金兰以西凌井的住宅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明忠一起去太原市尖草坪区晋商银行取款时,原告郭树茂从借款150000元中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0500元。该笔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苗建军。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款协议、本院开庭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郭树茂出借的实际本金为139500元。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叁分五厘,即月利率为3.50%,年利率为3.50%×12=42%,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对超出利率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利息为139500元×2%/月×32个月=89200元(从向原告借款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至原告请求的2017年5月15日止)。本案中,原告郭树茂、被告张明忠、牛金兰、苗建军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张明忠、牛金兰为借款人,被告苗建军作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明忠、牛金兰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苗建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忠、牛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树茂借款本金139500元及从2014年7月15日起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89280元。二、被告苗建军对被告张明忠、牛金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郭树茂负担159元,被告张明忠、牛金兰负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岳秀云书 记 员 梁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