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6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天津成敏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天津成敏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061号原告:吴海燕,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原籍黑龙江省东宁市,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成敏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3003489222。法定代表人:金守焕。原告吴海燕与被告天津成敏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敏特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敏特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工资4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但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2017年4月工资。原告不服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0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被告成敏特电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海燕提交2017年4月份工资表1份。被告成敏特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无被告法定代表人人或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海燕主张,其自2014年3月31日至被告处入职,担任出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税后为4475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7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0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不予受理。后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吴海燕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4月份工资4475元,并提交了2017年4月份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上既无被告公司签章,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成敏特电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