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4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国艳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艳,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王国艳明知其从他人处购买的“金枪不倒”、“蚁力神”、“虫草生精丸”等6种药品是假药,仍在其租用的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横塘社区8区100号3室无证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予以销售。2017年3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内现场查获“金枪不倒”170粒、“蚁力神”65粒、“虫草生精丸”79粒、“增大延时”50粒、“VIAGRA”80粒、“黑帮二代”60粒。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共504粒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财物清单,扣押清单,假药照片,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测报告,关于“金枪不倒”、“蚁力神”等产品定性的函及附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国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艳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所涉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被告人王国艳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国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假药504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