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孟祥国与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国,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870号原告:孟祥国,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刚,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西侧,北城世纪城(B2)国徽苑33栋24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13958008454。法定代表人:郑士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伟、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国诉被告安徽昆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孟祥国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祥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孟祥国负担。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