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永泉纸品有限公司与潘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永泉纸品有限公司,潘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517号原告:佛山市永泉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百威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964582974。法定代表人:郭永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卓才,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锐波,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告佛山市永泉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成兴纸箱厂(以下简称成兴厂)、潘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同年4月7日以成兴厂已注销为由,撤回对成兴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燕英、何应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卓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成兴厂从2016年开始向原告订购纸板,原告按其要求将纸板送至成兴厂,成兴厂已签收并使用原告供应的纸板,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日,成兴厂尚欠原告货款587432.2元。被告是成兴厂的唯一股东,应对成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成兴厂已注销,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7432.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潘锐波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成兴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兴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被告系其投资人。2.对账单复印件4份(其中9、10月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60份(其中9月23份、10月20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成兴厂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其中7、8月份的送货单原件因已与被告对账结算留存在被告处。3.原告出具的《证明》、陈绍荣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陈绍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支票向原告支付7月份货款29346元,原告转交给陈绍荣承兑。4.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号34589479)、钟志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钟志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票面金额95043元给原告用于结算8月份货款但因书写错误遭银行退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总货款为616992.1元,成兴厂收货后,经原告催促,仅支付部分货款,至起诉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87432.2元。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成兴厂是由被告潘锐波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2016年10月19日,成兴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于起诉后开庭前撤回对成兴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成兴厂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成兴厂欠原告货款58743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成兴厂应予以支付。成兴厂是由被告潘锐波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成兴厂已注销,依法应由其投资人被告潘锐波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潘锐波支付上述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锐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锐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87432.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永泉纸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67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9674.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潘锐波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慕芬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人民陪审员 何应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