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鹤壁市汇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展翔金属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鹤壁市汇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展翔金属制品厂,郭红兵,苏爱玲,赵芳玉,孙玉英,冯计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56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负责人:谷振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鹤壁市汇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城区鹿楼乡后营村。法定代表人:冯计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鹤壁市淇滨区展翔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内淇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芳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红兵,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苏爱玲,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赵芳玉,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孙玉英,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冯计良,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鹤壁市汇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工贸公司)、鹤壁市淇滨区展翔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展翔制品厂)、郭红兵、苏爱玲、赵芳玉、孙玉英、冯计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兴工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642738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展翔制品厂对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郭红兵、苏爱玲、赵芳玉、孙玉英、冯计良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汇兴工贸公司签署2015年公贷字第0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汇兴工贸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执行月利率为6.4667‰,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3.2334计算,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展翔制品厂于2015年8月14日签署2015年公保字第0074号《保证合同》,展翔制品厂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郭红兵、苏爱玲、赵芳玉、孙玉英、冯计良于2015年8月14日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郭红兵、苏爱玲、赵芳玉、孙玉英、冯计良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汇兴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汇兴工贸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展翔制品厂、郭红兵、苏爱玲、赵芳玉、孙玉英、冯计良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代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不能提供汇兴工贸公司、展翔制品厂、郭红兵、苏爱玲、赵芳玉、孙玉英、冯计良的准确送达地址,按照其提供的送达方式亦未能向汇兴工贸公司、展翔制品厂、郭红兵、苏爱玲、赵芳玉、孙玉英、冯计良送达,且未申请本院对汇兴工贸公司、展翔制品厂、郭红兵、苏爱玲、赵芳玉、孙玉英、冯计良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利平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吴丽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陈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