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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树林与重庆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杨树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9215P。法定代表人:柏疆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茹,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林,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丽,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树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李馨茹,被上诉人杨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劳资协议》及《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偷盖上诉人公章,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中所列的是电气专业人工费,不是上诉人一个人的绩效奖金;且存在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绩效奖金应根据其实际工作量来计算;电气专业的设计人员包括专业负责人、设计、制图、校对、审核、审定等,每个工种或岗位的工作量占比,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早已制定并一直实际执行的《奖金分配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五年期间,上诉人一直执行这个分配政策,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推定《奖金分配管理规定》属实。2、绩效奖金次年发放不属于拖欠工资,被上诉人单方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未与上诉人协商,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杨树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1070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46220元;4、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365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工作。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叁年。甲方聘用乙方在重庆市从事电气设计师工作。按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资金根据绩效考评后据实支付,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甲方规定予以调整。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为期五年。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补充劳资协议》载明:2、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固定工资,扣除“五险一金”及税金后,不低于7000元/月。3、除固定工资外,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另向乙方支付计件工资。计算方法:以单个工程项目的合同总额为基数,合同总额的28%作为全专业(建筑、结构、设备)的人工费(经协商一致时,特殊项目全专业的人工费占比可调整为42%),电气专业占全部人工费的比例为13.2%,即:乙方计件工资额=合同总额*28%*13.2%。甲方当年支付计件工资的50%-60%,余款第二年支付。如因甲方原因,经甲、乙双方临时协商一致时,余款可以延期一年支付。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个人已完成工程量及产值分配表》中载明:2013年完成项目:1、凤城国贸(唐山啤酒厂地块改造项目),建筑规模353205m2,备注;2、完成总工程量的60%,除方案二部配合项目外,本年度实际工程量已统一结算。唐山项目未完工程量,下一年度结算,其余不单列明细,电气专业人工费27万元,当年支付60%,余款未付。2014年完成及以前年度未结算项目。1、仙女天街项目,建筑规模82537m2。合同金额572万元,全专业人工费52.27万元,电气专业人工费7.56万元;2、仙女山项目修改,建筑规模12159m2,合同金额41万元,全专业人工费11.48万元,电气专业人工费1.52万元;3、美天公园王府,建筑规模138292m2,合同总额289万元,全专业人工费80.92万元,电气专业人工费10.68万元。1、2、3项后备注方案二部项目,2013的完成,当年未结算,人工费占比已另行协商一致。4、观城国贸(唐山啤酒厂地块改造项目),建筑规模353205m2,合同金额1116万元,全专业人工费124.99万元,电气专业人工费16.5万元,备注本年完成总量的40%。5、首创嘉陵一期,建筑规模275221m2,合同总额470万元,全专业人工费92.12万元,电气专业人工费12.16万元,备注本年完成总量的70%。小计48.42万元。三、2015年完成项目。1、凤城国贸4#楼修改(补充协议)。合同金额250万元,全专业人工费150万元,电气专业人工费1386万元。备注经协商一致,总人工费占比42%。2、奥园15-2、15-3期修改(补充协议),合同金额270万元,全专业人工费113.40万元,电气专业人工费14.97万元,备注:经协商一致,总人工费占比42%。3、首创嘉陵一期,建筑规模275221m2,合同总额470万元,全专业人工费39.48万元,电气专业人工费5.21万元,备注本年完成总量的30%。4、中铁山水逸城项目,建筑规模126726m2,合同金额213万元,全专业人工费59.64万元,电气专业人工费7.87万元。小计41.91万元。合计117.33万元。被告在表中加盖公章。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以事假为由请假,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审批同意。从2014年12月24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打卡上班。2016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了该通知。2016年2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按标准为申请人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71070元;4、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共计946220元;5、支付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236555元。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明:2014年1月25日,工资收入124死回生005元;2014年2月11日,工资收入7338.60元;3月11日,工资收入7338.60元;4月11日,工资收入7365.60元;5月12日,工资收入7365.60元;6月9日,工资收入7365.60元;7月10日,工资收入7365.60元;8月11日,工资收入7365.60元;9月10日,工资收入7365.60元;10月5日时某转账71820元;10月11日,工资收入7365.60元;11月10日,工资收入7364.70元;12月10日,工资收入7364.70元;2015年1月9日,工资收入7289.45元;2月10日,工资收入6929.45元;2月15日,工资收入54355元;2月26日熊立君转账7640元和3412元;3月11日,工资收入6929.45元;4月10日,工资收入6956.45元;5月11日,工资收入6856.45元;6月10日,工资收入6956.45元;7月14日,工资收入7212.60元;8月10日,工资收入7212.60元;9月10日,工资收入7212.60元;10月10日,工资收入7212.60元;10月29日时某转款30780元;11月10日,工资收入7212.60元;12月10日,工资收入7212.60元;2016年1月11日,工资收入2084元。另查明,原告完成的如下项目中:1、凤城国贸(唐山啤酒厂地块改造项目)合同总额1116.5万元,《凤城国贸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修改费包干价250万元,其建设单位称项目现正在施工,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在图纸中为制图。2、仙女山天街项目,合同总额572.3万元,建设单位回函称只完成了一期设计费2400782.5元。仙女山天街项目修改,合同总额45万元。原告在图纸中为专业负责人和审核。3、美天公园王府合同总额289万元。原告在图纸中为专业负责人和审核。4、首创嘉陵一期,合同总额为470万元,原告在图纸中为专业负责人和审核。5、奥园15-2、15-3修改,合同总额为275万元,原告在图纸中为专业负责人和审核。6、中铁山水逸城,合同总额为213万元。建设单位回函称:该项目未启动任何设计事宜,故未安排原员工杨树林进行电负荷计算设计工作。凤城国贸(唐山啤酒厂地块改造项目)图纸会审记录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代表签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回复表》中原告在设计人,审核人(专业负责人)两处签名。《中铁山水逸城项目一期工程用电负荷计算书》中原告在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处签名。《首创嘉陵一期工程用电负荷计算书》中原告在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处签名。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2的计算方式为,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6年2月5日,共5年。按照2014年社平工资的三倍计算其平均工资,即4738元/月×3倍×5年。诉讼请求3为117.33万元-被告已付的162000元和70000元,为94.13万元。原告2015年12月工作25天,之前每月工资均为7200元以上,被告只支付了2084元,应补足6020元,故共计946220元。诉讼请求4是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主张,为拖欠工资的25%。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绩效奖金应当如何计算。被告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补充劳资协议》和《个人已完成工程量及产值分配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法院认定其真实性,《个人已完成工程量及产值分配表》中的117.33万元也是电气专业的人工费用,而不是原告个人的绩效奖金。原告的绩效奖金应当以电气部分专业负责人占6%,审核占10%,设计占44%,制图占35%,校对占5%的比例进行分配。且凤城国贸(唐山啤酒厂地块改造项目)、美天公园王府、首创嘉陵一期三个项目至今未完工,没有收到最后一笔5%尾款,不应当纳入奖金计算。中铁山水逸城项目未执行,不应当计算资金。原告称《个人已完成工程量及产值分配表》中的项目的方案、初设和施工图设计均由原告个人完成。其部门也没有出现过多人合作完成项目的情况,具体的奖金分配方式不清楚。若图纸上存在谁签名的情况,被告再单独支付费用。原告本人也因在其他项目中签名得到了费用,即熊立君转账部分。凤城国贸(唐山啤酒厂地块改造项目)、美天公园王府、首创嘉陵一期三个项目已完工交房。中铁山水逸城项目是否交给甲方不清楚,设计任务已完成,被告也计算了产值。其绩效奖金应当按《个人已完成工程量及产值分配表》来支付。2、时某和熊立君转款的性质。被告提出2014年1月25日,工资收入124005元;10月5日时某转账71820元;2015年2月15日,工资收入54355元;2月26日熊立君转账7640元和3412元;10月29日时某转款30780元均为原告的绩效工资,应当从原告个人绩效工资中扣除。原告称2015年2月26日熊立君转账7640元和3412元并不是原告的绩效工资,不是设计费用,是《个人已完成工程量及产值分配表》外的其余费用。时某的转款是与原告之间的私人费用。2014年1月25日,工资收入124005元(税前162000元)和2015年2月15日,工资收入54355元(税前70000元)在原告起诉时已扣除税前的工资。3、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即使按《劳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当年支付50%至60%,余款第二年支付,经协商可以延期一年支付。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162000元(税前)也为2013年全年的绩效工资。不存在拖欠2013年工资的问题。2014年10月5日时某转账71820元为半年年中资金;2015年2月15日,工资收入54355元是2014年的绩效资金;2015年2月26日熊立君转账7640元和3412元是年终结算后补发的2014年的绩效资金;2015年10月29日时某转款30780元是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金。被告也不存在拖欠绩效奖金的问题。原告在休假期间单方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表明原告是自行离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1、原告的绩效奖金应当如何计算。因原告举示了《补充劳资协议》和《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此两份证据中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而被告陈述的电气专业人工费按专业负责人占6%,审核占10%,设计占44%,制图占35%,校对占5%的比例进行分配,因被告举示的《资金分配管理规定》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被告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内部采用该分配方式。即使原告只完成了图纸中载明的工作内容。也不能推翻《补充劳资协议》和《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中双方以合意的方式达成的绩效分配方案。故被告应当按《补充劳资协议》和《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对于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超出部分为绩效资金的陈述,与双方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时某和熊立君转款的性质。虽然原告不认可时某和熊立君的转款是绩效奖金,但其认可二人的身份。应当由原告承担此二人的转账不是绩效资金的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没有举示证据,故应当认定时某和熊立君的转账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绩效资金。3、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按《劳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当年支付计件工资的50%-60%,余款第二年内支付。按此计算,原告2013年的绩效奖金应当在2013年支付至少50%,即13.5万元,余款在2014年支付。2014年的绩效奖金48.42元在2014年也至少应付24.21万元。2015年的绩效奖金也应当在当年支付至少20.955万元。但被告仅在2014年支付了2014年1月25日,工资收入124005元(原告自认税前为162000);10月5日时某转账71820元;共计233820元;2015年2月15日,工资收入54355元(原告自认税前为70000);2月26日熊立君转账7640元和3412元;10月29日时某转款30780元;共计111832元。故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绩效奖金的情况,原告以其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按社平工资的三倍计算2011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1070元。对于被告提出《补充劳资协议》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经甲、乙双方临时协商一致时,余款可以延期一年支付”,故被告没有延期支付工资的理由。因该条中可以延期支付的只是余款,被告首先未举示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可延期一年支付的证据。另外被告对原告的计件工资的50%-60%仍应当在当年支付,被告对2014年和2015年绩效奖金的50%均未足额支付,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欠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在本案中不再适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12月的工资问题,按双方《补充劳资协议》约定不低于7000元的约定,但原告当月打卡至23日。故其2015年12月的工资应为7000/21.75(月计薪天数)×17天(2015年12月原告工作计薪天数)=5471元(保留整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338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绩效奖金及2015年12月工资共计117.33万元-233820元-111832元+3387元=831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树林支付绩效奖金及2015年12月工资831035元;二、被告重庆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树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070元;三、驳回原告杨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7份《薪酬调整申请》、2013年3月工资调整表、2014年度调薪表、2015年员工工资变动方案,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任上诉人行政人事部经理,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固定格式,没有单独的补充劳资协议,公司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预支奖金及福利组成,每个月发放到员工工资卡,在结算奖金时会把预支奖金扣除。拟证明《补充劳资协议》不符合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调薪程序,上诉人不会委派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单独签订一个特别协议。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实《补充劳资协议》的格式与上诉人与设计三部电气专业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格式有重大不同;《补充劳资协议》落款仅有上诉人盖章,没有劳动者一方的签字,用人单位盖章位置也与其他合同不同,格式变化不符合常理,存在重大疑点;被上诉人所在的设计三部电气专业有其他员工,故不可能将整个电气专业的奖金分配比例(13.2%)全部分配给被上诉人一人。3、证人文某、时某的证言。文某出庭作证称:其是上诉人公司设计三部副经理,设计三部是从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其部门单价存在方案单价、初步单价及施工图单价,有70%分到部门,再拿28%进行全员分配,还有2%给其他人,由于设计周期比较长,是按阶段收费,并不是公司与甲方结算后支付,平时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加补贴及预支奖金。时某出庭作证称:其是上诉人公司设计三部经理。平时工资是基本工资加预支奖金,产值是做了多少工作量计算,我们是后期设计团队,占70%,根据专业、职级计算。奖金按进度产值发放,从公司划到部门,从部门划到专业,从专业划到个人,每个人都有工资表。公司每月工资没有欠付,但在2015年、2016年底的奖金有欠付,但是所欠不多。公司与甲方有合同额,需要根据设计完善到哪一步就按哪一步计算。公司是根据与甲方最终实际结算额计算。拟证实设计三部经理和副经理都未与杨树林商谈过《补充劳资协议》、《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没有给两份文件盖过章;上诉人一直按照基本工资2500元+预支绩效奖金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每月薪酬,绩效奖金的发放也有严格的分配比例;该比例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计件工资额=合同总额×28%×13.2%”有重大差异,不可能是上诉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工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明细表、《薪资方案》及《专业人员薪酬对应表》、社保记录,拟证实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在6640元-8940元浮动,《补充劳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与实际发放工资数不吻合,被上诉人社保已经在2015年7月转出,而《补充劳资协议》中约定代缴“五险一金”与实际情况相悖;被上诉人银行流水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按照《薪资方案》及《专业人员薪酬对应表》的计算方式发放,且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注明的“实发工资”相吻合;如果杨树林认为不是按照《薪资方案》规定的工资结构发放的,应当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回款分解表》等,拟证实《补充劳资协议》约定的计件工资额以合同金额为计算基数与实际情况相悖。合同金额仅是估算金额,实际结算的设计费是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实际施工面积×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并且根据项目设计进度回款,预估的合同金额不可能成为上诉人与员工结算的依据;根据项目实际回款金额×70%分配给设计部门,《补充劳资协议》约定将合同金额全部作为设计部门奖金分配的基数与事实不符。6、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部门设计费用管理规定》、《设计岗位责任制度》、设计三部《图文清单》、项目图纸签字、设计三部员工何瑶的证言,拟证实《补充劳资协议》、《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将本应分配给电气专业负责人、设计、制图、校对、审核五个岗位的占比13.2%全部分配给了被上诉人一人,与实际情况不符。7、《印章管理制度》、《行政盖章使用记录》、《技术盖章使用记录》、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技术变更(洽商)函,拟证实《补充劳资协议》、《个人已完成工作量产值分配表》的用印没有登记记录,《补充劳资协议》的落款时间距新印章使用时间较长;《个人已完成工作量产值分配表》没有落款时间,怀疑是被上诉人为了方便盖章故意制作不合常理的文件格式。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实《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所涉及的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与其上记载的完成量不符,上诉人在没有足额收到项目设计费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按照“合同总额×28%×13.2%”计算出的金额“当年支付50%-60%,余款第二年内支付”,是被上诉人在根本不知道项目实际进度的情况下杜撰的完成工作量的比例,《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利用上诉人管理漏洞加盖了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组1、证据组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均是上诉人员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出庭所述与书面证言不一致且就同一问题证人相互之间的陈述也存在矛盾。对证据组2、证据组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劳动合同》与《补充劳资协议》的格式不一致不能证明《补充劳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补充劳资协议》的签订,被上诉人多次进行了说明,并且提交了书面的说明。对证据组4,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对真实性的不认可;薪资方案和专业人员薪酬对应表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大部分已经在一审提交并经质证,二审不应重复提交并质证。对证据组5、证据组8,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报酬;至于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及收款等工作是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应当影响设计人员劳动报酬的结算。时某和文某作为被上诉人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是被上诉人的直接领导,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证实部门员工的绩效奖金均是按照项目的设计工作完成情况在当年结算给设计人员个人,这与上诉人欲证实的设计提成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结算的说法相悖。对证据组7,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公司大约有64个部门,每个部门都有盖章登记簿,并且章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去盖的,关于用章有些人是不签字的,比如行政人员就可能不签字。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经评判认为:证人陈某、文某、时某在庭审中就设计人员工资构成、结算依据、结算时间陈述内容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欠付杨树林绩效奖金,故本院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组1、证据组2、证据组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组4中的被上诉人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工资发放明细表》、《薪资方案》、《专业人员薪酬对应表》,因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组5、8,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7盖章记录缺乏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印章系被上诉人偷盖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012处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补充劳资协议》、《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的真实性及卓创公司是否欠付杨树林工资。关于《补充劳资协议》、《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的真实性问题。两份文件均加盖了上诉人卓创公司公章,经鉴定所盖公章为上诉人所使用的真实印章;虽然《补充劳资协议》落款时间2015年9月24日早于上诉人公章启用时间,但先形成文件后加盖印章也存在现实可能;现无证据显示两份文件的印章系被上诉人偷盖,上诉人对于印章管理存在漏洞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的抗辩不足以推翻上述两个文件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卓创公司是否欠付杨树林工资问题。上诉人称公司对于绩效奖金的结算方式、分配比例、结算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劳资协议》、《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杨树林的绩效奖金的具体构成情况及发放情况;卓创公司仅在二审举示了杨树林2011年-2015年工资明细,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奖金计算的依据、方式,亦不能反映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绩效奖金,且工资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就应付杨树林绩效奖金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杨树林主张,按照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载明的金额为基础计算杨树林的绩效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其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按照《补充劳资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当年支付计件工资的50%-60%,余款第二年内支付,经协商最迟可延期一年支付。《个人已完成工作量及产值分配表》载明上诉人2013年、2014年、2015年应付杨树林个人绩效奖金达117.33万元,而结合杨树林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上诉人发放工资及熊立君、时某转款合计数仍存在较大差距,故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绩效奖金的情况,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卓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罗太平审 判 员 刘润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睿杰书 记 员 邓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