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淑媛与刘国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媛,刘国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115号原告:马淑媛,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国升,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马淑媛与被告刘国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国升为徐明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9,600元,并自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为徐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2分。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给付原告8,000元,其中本金400元,利息7,6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及2017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刘国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国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徐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月利2分,徐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刘国升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担保人刘国升于2017年4月7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元及利息7,600元,合计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及2017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徐明向原告马淑媛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升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被告刘国升为徐明向马淑媛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国升应对借款人徐明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国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淑媛借款本金19,600元,并自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预收24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国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