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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施凤敏与高峰、郑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凤敏,高峰,郑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60号原告:施凤敏,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尧,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郑晶晶,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施凤敏与被告高峰、郑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凤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郑晶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2000元及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峰、郑晶晶系夫妻。2015年7月1日高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12000元,到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因高峰、郑晶晶未能归还,导致诉讼。被告高峰、郑晶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高峰向施凤敏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12000元,到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当日高峰向施凤敏出具借条一份,施凤敏从其农业银行卡上取出100000元交给高峰,后因高峰没有及时归还,导致诉讼。另查明,高峰、郑晶晶曾系夫妻,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高峰、郑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峰于2015年7月1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向原告施凤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约定利息12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高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约定利息12000元事实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高峰归还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约定利息12000元及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在高峰与郑晶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高峰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凤敏与高峰约定了案涉借款属于高峰个人借款;又未有证据证明高峰与郑晶晶约定了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施凤敏知道该约定。原告现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郑晶晶与被告高峰共同归还案涉借款,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郑晶晶应共同归还原告施凤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约定利息12000元及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高峰、郑晶晶负担。该费原告施凤敏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高峰、郑晶晶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施凤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