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0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陈晓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陈晓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100号。主要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峰,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陈晓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晓峰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2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4673.69元;2.要求被告陈晓峰给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晓峰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领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4673.6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晓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已全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关系;2.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情况及还款情况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构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晓峰向原告申领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4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15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16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第17条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陈晓峰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下签名,对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及收费标准均认可。被告陈晓峰申领信用卡(卡号:51×××77)后,开始尚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陈晓峰共计欠款114673.69元,其中本金99712元、利息7475.14元、费用(含滞纳金)7486.5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晓峰向原告南通崇川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陈晓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114673.69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陈晓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83元,由被告陈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智书 记 员  吴梦瑶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
 
 
 民事判决书
 
 
 
 
 发文编号
 
 
 (2017)苏0602民初302号
 
 
 
 
 承办单位
 
 
 行政庭
 
 
 核
 稿
 
 
 签
 发
 
 
 拟 稿
 
 
 校 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100号。主要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峰,男,1982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207021017,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莘园路54号5幢203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陈晓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晓峰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2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4673.69元;2.要求被告陈晓峰给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晓峰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领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至2016年10月12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4673.6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晓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已全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关系;2.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情况及还款情况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构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晓峰向原告申领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4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15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16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第17条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陈晓峰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下签名,对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及收费标准均认可。被告陈晓峰申领信用卡(卡号:51×××77)后,开始尚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陈晓峰共计欠款114673.69元,其中本金99712元、利息7475.14元、费用(含滞纳金)7486.5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晓峰向原告南通崇川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陈晓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114673.69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陈晓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83元,由被告陈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洁审判员王星人民陪审员季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智智书记员吴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