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秀娟与王强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权,蔡秀娟,王强,佟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024号原告朱连权,男。原告蔡秀娟,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爽、许峰,均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被告佟静,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天,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啜珊,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辛钰杭,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连权、蔡秀娟与被告王强、佟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权委托代理人杨爽、原告蔡秀娟、被告王强、被告佟静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为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被告王强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甘井子区大连湾佳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沟加油站路段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撞到路边石又撞行道树上,乘客朱威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2017年2月9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威死亡与辽号小轿车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3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朱威无责任。另外,被告佟静系辽号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被告王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辽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辽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被告王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朱威的权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664元×20年=313,280元、丧葬费34,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8元×20年÷2人×2人(父、母)=200,760元、交通费3,133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52,07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指受害人,但是受害人的概念中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死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对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村委会证明、两原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交通费同意被告王强、佟静意见。提供现场照片,证明朱威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是由于事故将其甩到石头上而死亡,与车辆没有任何接触。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有明确约定。本案原告曲解了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21条的规定,交强险是赔偿本车人员以外的损失。朱威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应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时朱威是乘坐在车内,发生事故后,被抛到驾驶室死亡,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而不是发生时的状态,因此不能将朱威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依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朱威系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四条,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综上朱威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二、本案朱威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与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二次碾压、挤压或撞击,等二次碰撞行为,无法转换为第三者。三、本案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佟静已经与我公司签署了书面的放弃赔偿声明,商业险部分同意我公司按条款不予赔偿。对村委会证明、两原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交通费同意被告王强、佟静意见。被告佟静在我公司没有承保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四条有明确约定。被告王强、佟静辩称,一、第二被告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的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正被取保候审,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按相关司法解释,刑事犯罪涉及民事赔偿时无精神损害赔偿。三、死者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是否系主动跳车,尚待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查清,但未系安全带明显系有过错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本身的过错可以相应的减少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四、代理人认为,死者到底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并不仅仅是依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所谓的发生瞬间应该以受到伤害时为准,而不是危险发生时起算,本案受害者的身份行为、所处位置及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所处的时空状态,综合评判,本案死者在死亡时已脱离了所乘车辆并被甩出车辆,在车外着地受伤致死,已经随着时空的转变脱离了其车上人员的属性,由乘车人员转变成受害的第三人,所以代理人认为,两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村委会证明、两原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陈述原告朱连权失去劳动能力的原因是脑梗,没有相关的医疗凭证,而村委会也不是确认事实劳动能力的合法有效机关,所以朱连权年满55岁,尚有9亩责任田耕种,不属于被抚养人。交通费较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声明有异议,死者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不是保险公司和被告协议能认定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甘井子区大连湾佳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沟加油站路段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撞到路边石又撞行道树上,乘客朱威被甩出车外,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强受伤,朱威当场死亡。2017年3月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7]第2102112017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威无责任。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受理处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大科司病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朱威系生前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佟静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王强系案发时肇事人,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原告朱连权已年满55周岁、蔡秀娟已年满60周岁,系死者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共有两名子女。死者朱威未婚,未有子女。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证明、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威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佟静,驾驶人为被告王强,二人为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死者朱威系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不仅限于死亡于车内,应包括死亡于车内和车外两种情形(二次碰撞碾压除外)。故本案朱威系车内乘客,虽然其死亡于车外,其作为车上人员的性质不变。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一节,酌定为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33元一节,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5,664元×20年=313,280元;2、丧葬费34,69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8元×20年÷2人×2人(父、母)=200,76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1-6项合计620,938元由被告王强、被告佟静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王强、被告佟静连带赔偿原告朱连权、蔡秀娟损失人民币620,938元。二、驳回原告朱连权、蔡秀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连权、蔡秀娟承担520元,被告王强、被告佟静连带承担9,800元,二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鹏& # xB;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