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明亮、张永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亮,张永新,秦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亮,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新,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兰,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利,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赵明亮、张永新与上诉人秦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亮、张永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退还赵明亮、张永新保证金367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秦兰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返还上诉人缴纳的车辆交强险、三者险等共计525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秦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欠秦兰一个月租金3300元,原审法院认定欠两个月租金与事实不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秦兰强行收回车辆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约定秦兰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诉人在租赁期内缴纳的车辆保险及税费秦兰应返还给上诉人。秦兰针对赵明亮、张永新的上诉辩称: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张永新和秦兰,与赵明亮无关。交管局出具的材料显示赵明亮驾驶资格证取得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当时赵明亮不具备从业资格,秦兰不可能把车租给赵明亮。张永新把车租给赵明亮,秦兰不知情,张永新存在根本性违约,故意拖欠租赁费。秦兰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同时不能给付对方违约金。租车协议的第2条约定,租赁期间保险费由对方支付,所以不同意返还所交费用。秦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张永新违反租赁合同私自转租,依法解除秦兰与张永新的汽车租赁协议;2、判令张永新、赵明亮办理争议租赁车辆的相关保险及营运手续;3、张永新支付租赁费6600元,并支付8个月利息145.2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张永新私自转租赔偿违约金12000元,赔偿秦兰因车辆无法营运造成的损失198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3645元,以上共计62190.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永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永新违反租赁合同私自转租事实存在。张永新与赵亮签订的转租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秦兰的签字。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保险手续、保险公司证明、时永新的书面证明、张永新提供的录音证据均可证实张永新私自转租事实存在。张永新提供的录音形式非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赵明亮不具有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由于受租赁合同的限制和相关保险及营运手续的制约,秦兰的出租车无法营运,给秦兰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张永新应赔偿损失,同时张永新、赵明亮应办理相关保险及营运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张永新应赔偿转租违约金12000元,给付2个月的租赁费6600元并支付8个月利息。三、张永新故意制造纠纷,应赔偿违约金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秦兰对车辆进行维修所花费用应由张永新承担。张永新针对秦兰的上诉辩称:张永新与秦兰已经解除合同关系,是赵明亮在开这个车。赵明亮开车是在秦兰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否则赵明亮办不了任何手续。秦兰单方面收赵明亮租赁费一年半,在张永新、赵明亮、秦兰在场时,秦兰收了赵明亮40000元押金,且押金至今在秦兰手里。赵明亮针对秦兰的上诉辩称:秦兰强行在赵明亮手里收车,租金实际欠3300元,另外3300是下个月的预付款。秦兰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存在,因为秦兰丈夫一直在开这辆车,转租也不存在。赵明亮向秦兰交租金一年半,秦兰领赵明亮去出租车公司办相关手续。秦兰2016年4月25日收车,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保险费为赵明亮所交,秦兰应退还保险费。秦兰提出的修车费,一审没有请求,修车也没有通知赵明亮,赵明亮不承担修车费。赵明亮、张永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被告退还租车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今的利息200元(暂定),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交强险、车船税、三者险、不计免赔险4287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总计给付原告644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5258元,共计653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张永新与秦兰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张永新承租秦兰车牌号为冀J×××××的出租车一辆,租期5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张永新向秦兰一次性交付车辆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整(不计利息),每月租金3300元,租金一次性预交1个月。同时约定,双方均不得无故退还或收回车辆,如有违约将赔付对方违约金贰万元。2016年4月25日,秦兰出具收车证明,因欠两个月的租金6600元把上述车辆收回。另查明,赵明亮为冀J×××××的出租车缴纳交强险保费1980元,商业险保费3228.86元,车船税3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张永新与秦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赵明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赵明亮、张永新提交的录音内容,秦兰系明知且认可赵明亮承租其车辆的行为,故赵明亮亦作为租车协议的承租方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张永新、赵明亮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秦兰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秦兰将车辆交付给张永新、赵明亮使用。根据租车协议约定,张永新、赵明亮拖欠租金的行为不是秦兰扣除其保证金的事由,故秦兰应将张永新、赵明亮缴纳的4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回。另因张永新、赵明亮拖欠秦兰两个月租金6600元至今未缴纳,故该项费用应当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秦兰应返还张永新、赵明亮保证金33400元。关于张永新、赵明亮要求秦兰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用,因租车协议上约定出租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全部由承租方承担,且张永新、赵明亮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永新、赵明亮主张的利息,因租车协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秦兰辩称张永新将涉案车辆转租给赵明亮,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秦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秦兰退还二原告保证金334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336元,由被告负担370元。本院二审期间,秦兰提供证据:1、张永新和赵明亮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张永新和赵明亮存在转租,同时印证赵明亮和秦兰不存在租车协议。2、时永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40000元的押金以及车辆交割,与赵明亮没有关系。3、沧州交管局出具的查询证明,用以证实赵明亮在2014年9月17日取得从业资格证,赵明亮没有从业资格,秦兰不可能把车转租给赵明亮。4、沧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张永新存在转租转借的事实。5、赵明亮书写的证明,用以证实赵明亮故意把车交给秦兰,不交租赁费。张永新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开始确实是张永新向秦兰租车,当时有口头约定如果张永新有别的事情可以转租。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与张永新无关,不知情。对证据4与张永新无关,不知情。赵明亮质证意见:对张永新与秦兰的协议不知情,对于证据1、赵明亮与张永新的协议认可,对于口头协议认可,当时秦兰知道赵明亮与张永新之间的协议,但是没有证据提交。对证据2没有发表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实际赵明亮与张永新签订协议是2014年9月即赵明亮取得从业资格以后。证据4当时是为的消除违章记录买的分,不存在转借。证据5,该证明不是赵明亮书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实张永新与赵明亮签订租赁协议。张永新将车辆转租赵明亮。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张永新向秦兰缴纳保证金40000元。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实赵明亮取得从业资格的时间。证据4,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实争议车辆由赵明亮实际驾驶并因违章被处罚。证据5,由于该证据没有书写人签字,赵明亮不认可由其书写,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由赵明亮书写,不能达到秦兰的证明目的。二审其余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赵明亮与本案争议车辆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张永新、赵明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永新转租车辆给赵明亮是经过秦兰的同意,根据秦兰与张永新签订的租车协议第七条,张永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违约保证金担保的期限是租车期间五年,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张永新实际租车两年,应给付秦兰违约金4800元(40000元×2/5×30%)。根据秦兰的录音资料,秦兰认可欠租赁费6600元中包括预收租赁费3300元,故张永新应给付秦兰实际欠缴3300元租赁费。秦兰主张租赁费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秦兰基于张永新拖欠租赁费同时违约转租收回车辆,不存在违约。赵明亮主张由秦兰退还其缴纳的各种保险及车船使用税525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审理本案中秦兰表示“判令张永新、赵明亮办理争议租赁车辆的相关保险及营运手续”该项上诉请求已经没有必要,不再作为上诉内容,属于上诉人处分自己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秦兰上诉状中提到的营运损失,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修理费用,一审没有涉及;该两项内容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秦兰退还张永新保证金31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张永新、赵永亮共同承担400元,由秦兰承担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张永新、赵明亮共同承担524元,由秦兰承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