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二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二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377号原告:张某1,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张某2,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张某3,女,200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2(系张某3的爷爷、奶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4,男,2006年12月1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牛某(系张某4的母亲),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被告:张二桩,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二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和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2及其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赵应参,被告张二桩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4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和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某2及其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参,原告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牛某,被告张二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二桩给付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赔偿金400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二桩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文华与张绍波合伙购买了一台吊砖机后,按约定到张应龙家的建房工地帮忙吊砖,在吊砖过程中,张绍波从房顶摔下严重受伤,先后在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2015年9月8日,关于张绍波受伤一事,经江川路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张绍伟代表张绍波与房主张应龙、为张应龙建房的张二桩,还有张文华分别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张二桩承担120000元;以后张绍波的生老病死与张二桩无关。2015年10月16日张绍波去世;在达成协议之后,张二桩仅支付了80000元,尚有余款4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并当庭陈述,因法庭已追加张某4为原告参加诉讼,故对于被告张二桩的赔偿对象应为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原告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牛某当庭陈述,之前因其余原告未通知其,故未参加诉讼,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对于其余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补充意见。被告张二桩辩称,1、其在帮张应龙家建房施工之前,就与张绍波、张文华约定了吊砖的单价,故双方系承包关系,并非原告所诉称的雇佣劳动关系;2、张绍波作为一名已多年操作吊砖机的专业人员,在操作时,应当仔细观察吊机周围的环境,如果发现周围有电缆线等妨碍物时,应当及时停止操作,并选择其他安全可靠的起吊路线等,但事发前张绍波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等,对本应当注意到的危险,而没有注意到,错误操作导致自己从房顶坠落受伤的后果,自身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3、在张绍波受伤后,其和张应龙、张文华分别与张绍波家达成的协议书,赔偿金额共为306000元,而按法律规定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即便是张绍波在无责的情况下,金额最多为200000元左右,而本案中张绍波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而本案涉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扣减张绍波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应纠正变更;并且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达成时,由并非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无权利之人进行签的字;4、其居住在农村,平时经济困难,在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80000元,已导致其家雪上加霜;并且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其受到胁迫,所达成的协议并非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由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张某1、张某2系张绍伟、张绍波的父母,张绍伟、张绍波系兄弟关系;张绍波与前妻未生育过子女,后双方离婚;张绍波与牛某同居期间,共生育了非婚生女张某3、非婚生子张某4;张应龙的房屋承包给张二桩负责建盖;张绍波与张文华合伙购买过一台吊砖机,张绍波、张文华与张二桩协商后,张绍波、张文华及二人雇请的两名工人于2015年8月10日到张应龙家建房工地吊砖,在二楼楼顶吊砖的过程中,装载砖块的小车车轮卡到房前的电缆,导致架设在二楼楼顶的吊砖机被拽翻,站在压吊砖机钢模上的张绍波向前从二楼楼顶掉下摔成重伤,张绍波受伤后曾在江川区人民医院和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法负担医疗费用,张绍波的家人将其接回家;2015年9月8日,张绍波受伤一事经江川路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江川路居镇下坝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绍伟代表张绍波与房主张应龙、建房承包人张二桩,张文华分别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与张二桩签订的协议书,编号为:201517,协议内容为:“1、张二桩一次性赔偿张绍波医疗费、伤残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0000元(拾贰万元);2、以后张绍波生老病死与张二桩无关,张二桩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付款方式:于2015年9月9日12时前先付30000元(叁万元),其余部分2015年9月30日8:30前付清;4、以上条款达成后,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若哪方不履行此协议,造成的后果由不履行方负责。……”达成协议后,张绍波于2015年10月16日去世。张二桩在支付了80000元后,拒绝再支付剩余的40000元;张绍波的法定继承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张文华与张绍伟合同纠纷一案,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云042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诉讼请求。张文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云04民终6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如下:张绍伟系张绍波的哥哥。2015年4月20日,张绍波与张文华合伙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吊砖机一台。2015年8月10日张绍波与张文华及二人雇请了两名小工共计四人,到张应龙家建房工地,用张绍波与张文华合伙购买的吊砖机为张应龙家建房吊砖。当天,张应龙家房屋已建好两层需吊建盖三楼所需的砖,吊砖机由张绍波与小工之一的张红负责架设在二楼楼顶,并由二人负责在二楼楼顶操作吊砖机。张文华与另一名小工负责接通吊砖机的电源后,在楼下将砖搬运到吊砖机上。吊砖机架好后,张绍波与张红站在二楼楼顶压吊砖机的钢模上向上起吊第一批砖,在起吊过程中装载砖块的小车车轮卡到房前电缆,导致架设在二楼楼顶的吊砖机被拽翻,站在压吊砖机钢模上的张绍波向前从二楼楼顶掉下摔成重伤,张红向后摔在二楼楼顶也受了轻伤。张绍波受伤后曾在江川区人民医院和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承包建房的张二‘桩’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张绍波和张文华及另外两个小工的工钱一万多元,也用来垫付了张绍波的医药费。后因医疗费用太大无法负担,张绍波家人在张绍波住院四、五天后,将张绍波接回家。2015年9月8日,张绍波受伤一事经江川路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江川路居镇下坝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绍伟代表张绍波与房主张应龙、建房承包人张二‘桩’及张文华分别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各方约定:由张应龙、张二‘桩’及张文华各一次性赔偿张绍波医疗费、伤残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种费用66000元、120000元及120000元,以后张绍波的生老病死与张应龙、张二‘桩’及张文华无关。调解协议签订后,张文华于2015年9月9日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张绍波去世。”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系基于普通自然人的身份,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张绍伟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设定对自己明显有利条款的问题。而且,在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张绍波尚未死亡,处于无意识的昏迷状态,故对其需要多少医疗费用进行治疗及后期治疗,双方均无法预知,张绍伟并不存在故意设定高额赔偿的显失公平的条款的主观故意,而张文华作为合伙事务的得益人,其自愿签订协议对合伙人张绍波的损害进行赔偿也系其自愿,并无不当。2、张某1等人与张二桩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6年9月8日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云0421民初635号;在诉讼过程中,张某1等人于2016年11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江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其中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按调解协议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故本案的案由应按原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健康权纠纷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应龙的房屋承包给张二桩负责建盖,张绍波等与张二桩协商后,张绍波承揽吊砖,在吊砖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从二楼楼顶摔下受伤。江川路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江川路居镇下坝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张绍伟代表张绍波与张二桩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张二桩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受到胁迫,所达成的协议并非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且结合进行调解的地点和参与人员的情况,故对于张二桩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二桩已经履行了80000元,应当按照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剩余款项40000元的义务。现张绍波已于2015年10月16日去世,其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张二桩按协议书内容支付剩余的赔偿款项40000元,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二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0000元给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预交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二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鲁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瑞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