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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安金民与左金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民,左金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553号原告:安金民,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金海,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亳州市蒙城县。原告安金民与被告桂安军、左金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金民向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21779.8元及逾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桂安军承办坛城自来水工程,安排被告左金海租赁原告的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结算时间及工作范围。工程结束后,被告左金海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2177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左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安金民为出租方,被告左金海为承租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施工内容、施工价格、结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金民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至工程全部结束。2017年1月12日,被告左金海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按2008年9月24日所签《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26279.8元,已支付3000元工程款和1500元油款,下欠21779.8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挖掘机租赁合同》,依法已经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从被告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施工量、工程总价款以及未支付的工程款等。因此原告安金民要求被告左金海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赁费用21779.8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且被告亦未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银行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1779.8元。二、驳回原告安金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左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陈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