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咸奎武、张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奎武,张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英才小区5-6栋楼中间西厢房。法定代表人:史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奎武,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上诉人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奎武、张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吉012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咸奎武与张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嘉合公司在农安镇宝塔街西侧镜厂综合楼地段开发建设怡庭美苑二期。咸奎武所有的房屋为该楼2单元502室,产权证号为农安县房权农安字第00021503号,咸奎武名下房照的共有人是张丽二人。在拆迁过程中,嘉合公司与咸奎武于2014年10月26日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嘉合公司支付给咸奎武75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先付给咸奎武35万元,余款40万元嘉合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咸奎武。合同签订后咸奎武将房屋交付给嘉合公司,嘉合公司当即给付咸奎武35万元,剩余40万元嘉合公司只给付咸奎武5万元,尚欠35万元没有支付。2016年10月12日,咸奎武、张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合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拆迁补偿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嘉合公司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嘉合公司与咸奎武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关系明确,咸奎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嘉合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咸奎武、张丽诉讼请求嘉合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咸奎武、张丽拆迁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邮寄费162元,由嘉合公司负担。宣判后,嘉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原有住房实际价值仅23万元(评估确定),因二被上诉人阻碍拆迁,为不影响项目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协议。上诉人之所以只给付30万元,是因为双方当时口头协商,如果重新评估价值超过原评估价值,剩余款按照重新评估价值给付。但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不进行重新评估,经上诉人自己找评估单位咨询发现,房屋实际价值尚不足23万元,因此上诉人未支付剩余部分款项。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咸奎武、张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嘉合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市场前景应有明确预期,其在明知咸奎武、张丽的被拆除房屋评估价格的情况下,仍然与咸奎武、张丽签署回迁协议,允诺给予咸奎武、张丽高于评估价格的补偿标准,表明其预期利益远高于拆迁成本,因此嘉合公司与咸奎武、张丽之间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既不存在双方利益严重失衡问题,也不存在一方利用自身优势及对方缺乏经验等情形,况且嘉合公司主张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嘉合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合公司主张一审判决24%利息明显过高一节,因嘉合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嘉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00元,由上诉人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