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赖岗清与华晓红、林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岗清,华晓红,林宸辉,林守权,林某,范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758号原告:赖岗清,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晓红,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伦亮,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宸辉,男,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林守权,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林某,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范小莲,女,193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赖岗清与被告华晓红、林宸辉、林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赖岗清申请追加林某、范小莲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仓、彭棉飞,被告华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宸辉、林守权、林某、范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继承林有福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80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320000元。此后利息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华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有福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林有福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但未归还借款。2015年7月15日,林有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林有福未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6月3日,林有福溺水死亡,被告作为林有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林有福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有福与被告华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华晓红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宁锋是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相互之间及与林有福之间的关系;证据3、借条2份、欠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宁锋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林有福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林有福提供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及2015年7月15日的债务在写欠条前已经发生;证据4、被告华晓红的婚姻登记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华晓红与林有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有福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华晓红与林有福共同经营的江西东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华晓红获得了巨额利益,应当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晓红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不明;三张借条都是林有福个人出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华晓红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7月15日的欠条,系结算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被告林守权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系林有福之子,但父母于1997年离婚,答辩人与母亲一起生活,父子之间感情不好;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不知情,希望法院依法核实;林有福于2016年6月3日意外去世后,答辩人未继承其财产,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对林有福与被告华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不知情;答辩人系普通上班族,薪水微薄,还需赡养母亲和奶奶,无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系林有福之女,但父母于××年离婚,答辩人与母亲一起生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不知情;林有福意外去世后,答辩人未继承其财产,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对林有福与被告华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不知情;答辩人还是学生,无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在外地学习,无法准时到庭,委托答辩人哥哥林守权转交答辩状。被告范小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系林有福母亲,林有福意外去世后,答辩人未继承其遗产,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答辩人年纪较大,且居住于于都县,无法到庭;答辩人文化水平有限,无法手写答辩状,特委托答辩人孙子林守权陈述并转交答辩状。被告林宸辉未作答辩。被告华晓红、林宸辉、林守权、林某、范小莲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华晓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晓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两份借条及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系结算的借款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欠条中所载明的80000元系1000000元借款的结算利息;被告华晓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系林有福的个人债务,被告华晓红没有参与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华晓红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林有福(曾用名林义来,已故)向原告赖岗清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2%,每月15日付息,本金归还提前半个月通知,无条件全额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宁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有福交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林有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林有福以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其妻子宁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有福交付借款5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林有福支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7月15日,林有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赖岗清80000元。此后,林有福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借款。2016年6月3日,林有福溺水身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华晓红与林有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华晓红与林有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小莲系林有福母亲,被告林守权、林某系林有福与其前妻陈秀英生育子女,被告林宸辉系林有福与被告华晓红之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宸辉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申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林有福生前所有财产的继承权。2015年7月15日欠条载明的80000元系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结算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赖岗清与林有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有福溺水身亡,原告有权要求林有福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守权、林某、范小莲在继承林有福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宸辉已书面声明放弃对林有福生前所有财产的继承权,被告林宸辉无需再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林有福生前已与被告华晓红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华晓红不是林有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晓红继承了林有福遗产,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晓红在继承林有福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晓红与林有福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华晓红与林有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华晓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林有福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华晓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因2015年7月15日欠条载明的80000元系结算利息,且将该结算利息计入本金后,债务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将该80000元结算利息计入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8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剔除,剔除后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为1000000元。被告林宸辉、林守权、林某、范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赖岗清借款1000000元;二、限被告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赖岗清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林守权、林某、范小莲在继承林有福遗产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赖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审 判 员 杨 菲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