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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与于曼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于曼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9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世纪大街15座1-3层1号公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88069534W。负责人:张陆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科,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曼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诉被告于曼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被告于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207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12日各种利息共计36198.87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某市某处房屋(产权证号:XXXXXX号,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和位于某市某处的土地使用权(庄国用(2015)第0502号,使用权面积:52.79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67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曼曼于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于曼曼用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处房屋(产权证号:XXXXXX号,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和位于某市某处的土地使用权(XXXXXXX号,使用权面积:52.79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同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初期,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本息,还款数期后,被告于曼曼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4月12日,于曼曼尚欠本金872070.5元,拖欠利息36198.87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本院认为,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于曼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与被告于曼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于曼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借款本金872070.5元及利息36198.87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于曼曼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律师费26700元。四、被告于曼曼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可以与被告于曼曼协议以坐落于某市某处房屋一处(产权号:XXXX号,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和位于某市某处的土地使用权一处(XXXXX,使用权面积:52.79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