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刘某与朋友在唐山市路南区南环路南方饭店喝完酒出来时,在饭店门口与被告人祖某与田某(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祖某与田某用拳脚殴打刘某,致刘某左后踝骨折,刘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祖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祖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刘某对被告人祖某表示谅解。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祖某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刘某与朋友在唐山市路南区南环路南方饭店喝完酒出来时,在饭店门口与被告人祖某与田某(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祖某与田某用拳脚殴打刘某,致刘某左后踝骨折,刘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祖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祖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刘某对被告人祖某表示谅解。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同伙口供、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自首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祖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祖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祖某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人民陪审员 范 欣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古树勇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