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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执恢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兴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兴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恢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789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菏泽兴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15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8070X。法定代表人:张强,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菏泽兴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菏北经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于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在中国农业银行菏泽花城支行15×××88账户内存款1000000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账户内。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在中国农业银行菏泽花城支行15×××88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开户行: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本院账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本院账号:9170117213142050001815。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欧位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