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孙莹与潘志豪、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莹,潘志豪,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586号原告:孙莹,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特别授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豪,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侯贯镇北侯贯村。法定代表人:刘金朝,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莹与被告潘志豪、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县恒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被告中国人保财保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豪、威县恒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1.34元(21,937.8元减去10,000元再乘以30%)、误工费15,328.8元、护理费6,85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牙齿更换费用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数额共计73,863.3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时5分许,陈治强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附载乘车人孙莹)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由被告潘志豪驾驶的冀E×××××/冀E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莹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治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志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莹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冀E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镇、营运证的前提下,其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潘志豪、威县恒通运输公司未做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时5分许,陈治强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附载原告孙莹)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潘志豪驾驶的冀E×××××/冀E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孙莹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陈治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志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12牙齿外伤性脱落,11、21、22、23牙齿外伤性松动、闭合性胸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原告住院13天。2017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莹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其口腔内需安装实用型烤瓷牙4颗,每颗1,500元,每次需6,000元,烤瓷牙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潘志豪系事故车辆冀E×××××/冀E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威县恒通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志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冀E×××××/冀E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威县恒通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威县恒通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冀E×××××/冀ES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牙齿更换费用30,000元、鉴定费1,20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1,731.26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限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天。关于原告收入标准如何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安徽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及安徽省农村劳动力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原告的平均日收入为80元/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4,400元(80元/天乘以180天).3、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所需护理期限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如何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800元(80元/天乘以60天)。4、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所需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乘以6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3天。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元(15元/天乘以13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但是,此次事故导致原告12牙齿脱落,多颗牙齿松动,这必定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距离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31.2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800元、牙齿更换费用3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数额共计75,426.2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莹30,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莹13,117.88元【(75,426.26元减去30,500元减去鉴定费1,200元)乘以30%】。剩余损失为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潘志豪赔偿原告孙莹360元(1,200元乘以30%),被告威县恒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莹3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莹13,117.88元;以上数额合计43,617.88元;二、被告潘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莹360元;被告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潘志豪、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元,由原告孙莹负担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恒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