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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德祥与杨书军、杨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祥,杨书军,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76号原告:李德祥(曾用名李德月),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被告:杨书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杨文林,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杨书华,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杨书云,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李德祥与被告杨书军、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祥、被告杨书军、被告杨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华、被告杨书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书军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2.被告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杨书军向原告借款193000元,当时约定18个月内还清。被告杨书军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杨书军先后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43000元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杨书军辩称,该笔款是我妻子杨书单从原告处所借,且涉案款项我没有经手,后涉案款项又转借给我叔伯兄弟杨书峰,我妻子杨书单去世后原告让我书写了涉案的借条,我向杨书峰追要借款但杨书峰没有偿还,后杨书峰用车抵了一部分借款。现在我无能力偿还该款项。杨文林辩称,我可以负责从杨书峰处追要该笔款项,但我不同意偿还该款。杨书华未作答辩。杨书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德祥妻子与杨书军妻子系同胞姐妹。自2013年至2015年,杨书军及其妻子多次从李德祥处借款,共计借款493000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杨书军又将所借款项转借给其叔伯兄弟杨书峰,后杨书军偿还李德祥300000元。2015年12月8日,杨书军妻子去世后,在李德祥要求下,杨书军为李德祥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杨书军借用李德月现金壹拾玖万叁仟元整(193000元),特此证明,借款日期(2015年12月8号)还款日期(18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借款人:杨书军,担保人: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杨书军、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后杨书军以杨书峰车抵债偿还李德祥15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书军仍欠李德祥本金43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书军及其妻子向李德祥借款,李德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杨书军为原告补写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杨书军未还清借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杨书军辩称涉案款项由杨书峰使用,但向李德祥借款的人及款项的收到人均为杨书军及其妻子,杨书军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其还款义务,故对杨书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被告偿还150000元,还剩43000元未予偿还,故杨书军应偿还李德祥借款本金43000元。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对涉案全部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在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后,有权向杨书军追偿。李德祥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6月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书华、杨书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相应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祥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被告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书军、杨文林、杨书华、杨书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