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琪峰与白国民、陈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峰,白国民,陈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760号原告:张琪峰,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孙永乐,河南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国民,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确认地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确认地址同上),社会统一代码:91411400667247570R。委托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琪峰与被告白国民、陈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孙永乐,被告白国民的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峰诉称,2017年4月5日,被告白国民驾驶车辆与陈晨的车辆发生碰撞,之后撞上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白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国民没有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2000元范围支付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白国民辩称,1、原告车辆毁损轻微,其所请求的赔偿金18045元明显过高;2、原告本人及被告2均有责任,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晨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4时左右,白国民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和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附近地点,与在道路东侧陈晨停放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豫N×××××号小型轿车相继与在其北侧原告停放的豫N×××××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妻子崔玉名下)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国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晨和张琪峰共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545元,鉴定费为500元,被告陈晨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白国民的豫A×××××小型轿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白国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晨和张琪峰共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所认定的被告陈晨和原告张琪峰共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这一次要责任是对外责任,对内的责任划分来看,是被告陈晨的车辆追尾与原告张琪峰的车辆发生碰撞,对内而言被告陈晨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张琪峰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估价鉴定为17545元,被告白国民没有对车辆进行购买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陈晨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3545元(17545元—2000元—2000元),有被告白国民承担车损部分为9481.5元(13545元×70%),以及鉴定费350元(500元×70%),共计11831.5元(9481.5元+350元+2000元);有被告陈晨承担车损部分为2844.45元((13545×30%)×70%),鉴定费105元((500×30%)×70%),被告陈晨承担的车损部分4844.45元(2844.45元+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05元由被告陈晨承担;车损和鉴定费的其它部分由原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付11831.5元;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琪峰赔付鉴定费1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琪峰赔付4844.45元;二、驳回原告张琪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琪峰负担23元,被告白国民负担182元,被告陈晨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