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4民初90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1号楼705室。法定代表人:王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解放大街63号世纪大厦第十二层。法定代表人:谢忠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曾海东,总经理。原告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中兴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福建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福建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行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二、准许反诉原告福建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42元,减半收取3971元,由原告北京华彩天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义奔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