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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殷伟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伟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伟春,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2011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6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伟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伟春于2017年3月16日13时2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菱路与庆菱路工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伟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及视频,取样笔录及视频,毒品照片,检定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告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殷伟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伟春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伟春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所涉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殷伟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伟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伟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