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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822号原告:吴某某,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陈某某,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用船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1.5%,被告出具有借条。此款借出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时给付利息,但自2014年9月13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利息,本金也未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15万元借条,系原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对利息应按月或年计算未加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吴某某诉请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诉请利息按月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酌定利息按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一分五厘计算,息随本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