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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操与周日团、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操,周日团,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56号原告:钱操,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钱永吉,男,1963年12月7日,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原告钱操的父亲。被告:周日团,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于浙江十里丰监狱服刑。被告:叶斌,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钱操诉被告周日团、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操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吉,被告周日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操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周日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5月11日,利息按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叶斌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叶斌在2016年4月11日书面承诺自即日起六个月内还清本金。2016年5月11日叶斌归还了本金2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4月11日。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周日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00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合计130200元,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2、由被告叶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日团于2014年2月11日向其借款并由叶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日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叶斌已归还了20000元,其与叶斌系亲戚关系,在2014年7月4日本人入狱后已没有偿还能力,利息不应计算。被告周日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周日团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钱操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周日团向原告钱操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操借到人民币大写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按月利率大写叁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按月支付利息,担保人保证期间与借款诉讼时效相同。若发生借款纠纷,自愿接受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周日团,担保人:叶斌”。2016年4月11日,叶斌在上述《借条》上写明:“本人叶斌帮周日团担保资金定于六个月之内还清本金。另还有二个月利息,4月11日前另付(15日之前)付清二个月利息。”,之后被告叶斌归还了20000元,余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日团向原告钱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1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斌在《借条》中承诺帮周日团担保资金定于六个月之内还清本金,系债务的加入,现被告周日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斌应按约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叶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日团辩称其入狱后不能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日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操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64元(原告钱操已预交),由被告周日团负担,被告叶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笑言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