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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明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明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守,谢有泉,谢兰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57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57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明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有泉,负责人。被执行人: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董事长。被执行人:肖家守,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谢有泉,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谢兰妹,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骏公司”)、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肖家守、谢有泉、谢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明骏公司、新日公司、肖家守、谢有泉、谢兰妹未按该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明骏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律师���损失104,822.50元;被告新日公司、肖家守、谢有泉、谢兰妹对被告明骏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上述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6,266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4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明骏公司、新日公司、肖家守、谢有泉、谢兰妹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能到庭履行。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做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本案因财产保全已经冻结了肖家守持有张家港金茂名置业有限公司额度为14,000,000的股权、冻结了肖家守持有苏州长三角担保有限公司的额度为51,000,000的股权、冻结了肖家守持有苏州长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额度为8,098,800的股权、冻结了肖家守持有苏州长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额度为6,120,000的股权、冻结了肖家守持有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额度为119,000,000的股权、轮候冻结了肖家守持有江西新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额度为66,000,000的股权。执行中,本院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家守为预购房屋权利人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联列住宅;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家守与案外人朱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91号地下1层车位137;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家守与案外人朱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花园住宅;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家守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家守名下沪DHXXXX宝马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有泉名下沪FLXXXX揽胜牌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兰妹名下沪A8XXXX宝马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有泉与谢兰妹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寓(设有500万元抵押权);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有泉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店铺(设有300万元抵押权);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有泉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底层店铺(设有200万元抵押权);冻结了被执行人谢有泉在证券账户号AXXXXXXXXX内的所有股票。除此之外,上述���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 凤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