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熙娟、吕洪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熙娟,吕洪顺,魏蕊兰,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熙娟,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塘沽农场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顺,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蕊兰,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631。法定代表人:卢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孟月,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熙娟因与被上诉人吕洪顺、魏蕊兰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熙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如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条款,上诉人有权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因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房屋首付款,且双方就未付款也未协商,故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解除。鉴于双方合同已解除,故被上诉人诉请应予驳回吕洪顺、魏蕊兰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吕洪顺、魏蕊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到滨海新区塘沽房管局与原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配合原告办理贷款事宜;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价格909000元。合同约定买方(即原告)须在2016年9月10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6年9月10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机构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未能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10日届满,双方未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支付首付款,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成诉。另查,被告已将涉诉房屋出租与他人,现由承租人居住。原告具备一次性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具备一次性付款的能力,涉诉房屋处于租赁状态,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具备条件,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剩余房款889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如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自行办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询问期间,双方认可2016年9月10日是周六;2016年9月12日,上诉人不同意卖房。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须在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主张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解除。经查,2016年9月10日系周六,无法办理房屋首付款支付手续,故被上诉人付款时间应顺延至2016年9月12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有正当理由,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解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且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交纳剩余全部房款,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上诉人杨熙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